(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罗昌荣等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罗昌荣,王革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2028号申请人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42号有色大厦A栋9楼0911-0914房。法定代表人张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白桦,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昌荣。被申请人王革清。申请人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能公司)与被申请人罗昌荣、王革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新中能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313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新中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白桦、被申请人罗昌荣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申请人王革清缺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新中能公司称:长沙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就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同一证据、同一请求、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争议、同一法律关系的生产承包合同纠纷再次作出裁决,显然是同一纠纷两次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申请人新中能公司不服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长仲裁字第313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罗昌荣辩称:仲裁庭无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罗昌荣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31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长沙仲裁委员会称:涉案案件不属于一事两裁,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客观事实,仲裁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仲裁庭有权依据法律及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行使裁量权。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案由进行审理,不单独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申请、答辩、举证、质证及询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新中能公司认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5日就生产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2014)长仲裁字第96号裁决书。201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又就同一纠纷(生产承包合同纠纷)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第二次申请仲裁,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又作出了(2015)长仲裁字第313号裁决书,并且认定第二次裁决不属于一事两裁。被申请人第二次的仲裁请求实际上是第一次仲裁请求中没有得到支持的部分。长沙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就同一法律关系的生产承包合同纠纷再次作出裁决,显然是同一纠纷两次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罗昌荣认为,申请人新中能公司在仲裁庭中提出了一事两裁的情况,(2015)长仲裁字第313号裁决书第九页对此进行了说明,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理由正当,程序合法,仲裁庭无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长沙仲裁委员会认为,罗昌荣两次向本会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并不相同,罗昌荣两次提出的“回购”请求的标的物也完全不同。(2014)长仲裁字第96号裁决书中载明,仲裁庭对《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新中能公司已支付的250000元是否应由罗昌荣返还给新中能公司未作审查,且(2014)长仲裁字第580号裁决书裁决罗昌荣偿还新中能公司1335340元中包含了新中能公司已支付给罗昌荣的250000元现金补偿款,罗昌荣再次向本会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在(2014)长仲裁字第96号裁决及(2014)长仲裁字第580号裁决中均未作处理,申请人新中能公司所称的“完全是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客观事实,仲裁庭不予采信,故涉案仲裁案件不属于一事两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院查明,(2014)长仲裁字第96号仲裁案中罗昌荣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申请人罗昌荣经济损失110万元,返还申请人已投入安装的机器设备、厂房等,或折价100万元,由被申请人回购,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支付因申请人罗昌荣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上述四项共计316万元;2、被申请人新中能公司对上述损失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仲裁费由二位被申请人王革清、新中能公司承担。(2015)长仲裁字第313号仲裁案中罗昌荣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王革清以每吨18元的价格回购申请人已加工的石料成品约6万吨,价值约108万元,具体以过磅重量为准;2、裁决被申请人王革清、新中能公司按照2013年2月6日签定的《补充协议》支付补偿款25万元,交付尚未交付的位于跳马乡750型碎石生产线及现代挖机一台;3、被申请人王革清支付申请人罗昌荣律师代理费40000元;4、二位被申请人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仲裁费用由二位被申请人承担。(2015)长仲裁字第313号裁决书专门就该案是否属于一事两裁进行了阐述,并认定该案不属于一事两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及询问情况,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两裁的情形,需要对(2014)长仲裁字第96号、(2014)长仲裁字第580号及(2015)长仲裁字第313号裁决涉及的当事人实体权利进行分析,且该问题仲裁庭已在(2015)长仲裁字第313号裁决书中第九页进行专门阐述并作出裁决,故该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申请人的该撤销申请应予以驳回。综上,本案申请人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31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晖代理审判员 龙 峰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银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