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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辛集市雷事逹服装经销处与张永格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雷事逹服装经销处,张永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2622号原告:辛集市雷事逹服装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雷景。被告:张永格。原告辛集市雷事逹服装经销处与被告张永格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雷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壹张面额为15.9932万元,票号为1040005223807054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7月26日,经刘新星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于被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27日按票面额的98%,即15.68万元付清全款。被告拿走汇票后却未按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要仍不履行约定,经手人刘新星也曾多次打过电话,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无奈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款15.68万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壹张面额为15.9932万元,票号:1040005223807054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7月26日,经刘新星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于被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27日按票面额的98%,即15.68万元付清全款。被告拿走汇票后却未按约定付款。证据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同被告张永格的录音、辛集市雷事逹服装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约定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额的98%,即15.68万元付清全款。被告拿到承兑汇票后不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永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雷事逹服装经销处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款15.6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张永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本诉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36元,就本判决本诉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直接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