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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素英与贺军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英,贺军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519号原告:王素英,女,汉族,1955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贺军长,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公司经理。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号。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英诉被告贺军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英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贺军长,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英诉称,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贺军长驾驶豫J×××××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7省道濮阳县八公桥镇刘堌堆村口掉头倒车时,与车后的行人王素英相碰,造成王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军长负全部责任,王素英无责任。原告的人身遭受了损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00元、误工费3534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2169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贺军长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我要求退还给我。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因为原告病历显示,为劈柴扎伤,故原告虽然提供事故认定书,但是不是及时报案,且没有第一现场在故我公司对于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不认可,且会在庭下核实调查,如果法庭认为我公司需要赔偿原告损失,因为事故发生时及原告起诉时,原告的住所地在农村,原告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贺军长驾驶豫J×××××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7省道濮阳县八公桥镇刘堌堆村口掉头倒车时,与车后的行人王素英相碰,造成王素英摔倒左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素英先后到濮阳县徐镇卫生院、濮阳市眼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均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眼内炎。共计住院20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4600元。2014年12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军长负全部责任,王素英无责任。2015年12月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素英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眼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豫J×××××实际车主是贺军长。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王素英在濮阳县红旗路东段路南农发行家属院居住,在濮阳县解放路博大燃具经营部上班,在濮阳县铁邱路东段南侧工业路北段西侧龙溪地购买037幢7号商铺一套。贺军长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素英与被告贺军长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贺军长作为豫J×××××号车的车主及侵权人,对原告王素英造成的损失,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王素英诉求医疗费14600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按照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80天,计款29640元(28472元/年÷365天×380天)。所诉护理费1560元,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计算7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20天,计款600元。所诉营养费40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20天,计款200元。所诉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在外地就诊情况,路途较远,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元。原告所诉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购有房屋,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计款为146348.7元,本院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一并予以认定。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责任情况,本院认定。以上共计209648.7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贺军长为原告垫款3000元应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素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64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返还被告贺军长垫付款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贺军长负担4400元,原告王素英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齐静芳陪审员 : 王 珂陪审员 : 李 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耀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