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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劳如江、韩亚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劳如江,韩亚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28号原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益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喻志明,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雷光,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如江。被告:韩亚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剑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如江、韩亚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坐落余姚市朗霞街道工业园区进士第路××余国用(2011)第01363号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该地块上原土地证房产证上门牌为××,标地物向进士第路朝东开门,门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甲方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工业园区进士第路××余国用(2011)第0136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乙方,价款2100万元,合同生效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600万元,其余款项在甲方将土地、房屋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后,一个月内通过银行直接划拨给甲方指定的账户,逾付款期限超过三个月以上的,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60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被告名下,土地使用权证改为进士第路××,但被告未在一个月内及时支付150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不履行合同违约金1440万元,后又补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被告在2014年10月13日至31日期间互相之间虚假付款的民事行为。原告最后明确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书和三方付款安排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房屋及土地;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万元。被告劳如江、韩亚华共同答辩称:原、被告间就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款项,被告已支付或者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已全部付清,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或者撤销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涉案标的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查询单一份,浙江省工商局网站网页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涉案标的用于抵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朗霞街道办事处孙建强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劳如江在向原告购买房地产时欺骗原告其经济情况,厂房用途及付款方式。被告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不予认可。证据4:原、被告走账清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关联人员和企业走账880万元,案外人成水初走账650万元,合计153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尚欠其他人员的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调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劳如江未按协议支付3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欠其他人员的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劳如江的微信协商转账的事实。被告不认可”零妹妹与您有约”的微信号为被告劳如江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劳如江认可尚欠其他人员的款项,该微信是否为被告劳如江所有,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证据7: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诸某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益波及案外人成水初通过上述人员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走账的事实。被告对该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尚欠其他人员的款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本院对该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9月24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农行银行回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依据2014年9月23日的协议代原告(保证人)归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14年9月23日收款收据一份,借条一份、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代原告偿还欠宁波银行的款项20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9月19日已支付原告的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2014年9月23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除按协议书约定直接归还小额贷款公司300万元外,还需向成水初支付65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网银转账回单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劳如江已依据2014年9月23日的协议代原告向成水初支付工程款65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从其应付转让款中代为承担原告对案外人264万元的债务本息(合计300万元左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2014年10月13日至22日期间银行转账回单十四份、收款收据四份,用于证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付款70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2014年10月31日,银行转账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因原告经营困难,经朗霞街道办事处相关人员介绍,并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作为甲方与两被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工业园区进士第××余国用(2011)第013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价2100万元转让给乙方,房产建筑面积15009平方米,占地面积15880.11平方米,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购房款600万元,乙方出具银行划拨凭证,甲方应开具收款收据或者收款证明,其中300万元由乙方代甲方偿还建筑工程款,由乙方通过银行直接划拨给余姚市长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款1500万元在甲方将土地房屋产权办理到乙方名下后,一个月内由乙方通过银行直接划拨给甲方指定账户,其中450万元由乙方代甲方偿还建筑工程款,由乙方通过银行直接拨给宁波荣和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出具银行划拨凭证,乙方应开具收款收据或者收款证明。权证交付期限:甲方应于购房款600万元到账之日起10日内将房地产权证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过户续。并对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14年9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成水初、宁波荣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向余姚市长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甲方以本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因乙方向甲方受让该土地使用权,乙方同意出资300万元偿还丙方债务,其余200万元由丙方一次性归还,以消除该地块抵押权,赎回甲方土地使用权证;乙方出资300万元直接抵销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的转让款;丙方200万元乙方同意在2个月内直接支付给丙方,该款也抵销乙方应付转让款,该款同时抵销甲方需向丙方支付的余姚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从土地转让款中提取450万元代甲方向丙方偿还债务,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其中首期350万元自土地证过户之日起二个月内由乙方向丙方支付,余款100万元自土地证过户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乙方向丙方支付。并对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8日,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劳如江及宁波上食新品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鉴于甲方因担保追偿纠纷,要求案外人杨峥嵘归还甲方代偿的转贷基金本息26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和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对乙方涉案的土地及房屋进行了查封,因乙方拟依法转让给丙方劳如江,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两方自愿作为乙方担保人,共同为乙方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两方承诺自前述案件法律文书生效当日起,丙方直接向甲方逐月代为履行,并在六个月内全部履行完毕,每月履行的金额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由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的总金额以及诉讼费用等合计金额的六个月平均数以及此后产生的利息,期间,如杨峥嵘或乙方已有履行部分,由从丙方应履行的当月金额中予以扣除,或超过当月履行金额,结账下月,以此类推;丙方自愿承担前述土地厂房转让的交易风险,不以任何理由作为延迟履行,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抗辩理由;若丙方有一期未按约履行,由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有权就未履行的款项要求丙方承担直接还款责任,甲方因此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前述拟转让土地厂房的查封,以及申请解除甲方申请冻结的乙方所有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劳如江将200万元汇入原告在宁波银行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贷款,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3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劳如江于2014年9月26日将300万元打入余姚市长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用于归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29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涉案房地产的权属变更登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将上述房地产用于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确定最高额债权额20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账户六次汇入合计249万元,于14日三次汇入271万元,16日汇入45万元,17日汇入30万元,22日汇入105万元,原告均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为收厂房转让款。2014年10月30日,被告劳如江汇入原告账户130万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劳如江又向原告账户汇入50万元。上述款项由慈溪市宗汉勇行车行、慈溪市宗汉阿勇摩托车商行、余姚波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某乙、张某等人先行汇入被告劳如江账户,再转付给原告,再由原告转付给上述单位。2014年10月20日至21日期间,被告劳如江分11次向成水初账户汇入合计金额650万元(该款项先由成水初转付给诸某等人,再由诸某等转付给被告劳如江,劳如江再转付成水初)。但双方未就上述转款行为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对此认为系双方走账,被告方主张涉案的房地产转让款已付清,但认可尚欠其他相关人员的款项。2015年1月27日,被告劳如江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益波的丈夫熊佳康与成水初因房屋买卖、建造发生纠纷,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朗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如下:2015年2月5日之前由劳如江向熊佳康、成水初支付300万元,如该日之前劳如江向熊佳康、成水初支付300万元,该委同意再予以调解一次。但事后,被告劳如江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至今尚未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原、被告间于2014年9月23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条款及其他相应的配套协议来看,原、被告间就相应的价款支付、债务承担,债务代偿等问题均达成了一系列配套的协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成水初通过相关单位和个人转账给被告劳如江资金,用于被告劳如江向原告支付受让房地产的价款,促使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并不能认定两被告在履行与原告公司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过程中有违约或者具有可撤销的情形,且根据双方在朗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来看,其实质均是在个人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原告应当明知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至于两被告在其他配套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情形,其他债权人可据合同追究相应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的相关人员未将公司转让资产所得的款项归于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撤销转让协议书,显然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同时,该涉案房地产已被用于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为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80元,由原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金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