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蚌埠高新典当有限公司、安徽速耐骑自行车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高新典当有限公司,安徽速耐骑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执20号申请执行人:蚌埠高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1599号附楼一楼北首,组织机构代码:57707031-0。法定代表人:郭汤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一云,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速耐骑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迎宾路,组织机构代码:08757461-2。法定代表人:吴学智,该公司董事长。蚌埠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蚌仲调字第115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速耐骑自行车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一、查封安徽速耐骑自行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怀远经济开发区,面积为5994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怀国用(2014)第N:302号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期限为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昌米审 判 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许 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雅南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