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青岛全美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诉青岛天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全美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青岛天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732号原告青岛全美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王沛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云、石文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天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XXX。法定代表人李光辉,经理。被告李光辉,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即墨市鹤山路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青岛全美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天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天骄公司)、李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天骄公司、李光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天骄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青岛天骄公司购买商品NATURALRUBBERSTR20,货物数量共计201.6吨,总价USD313488。原告依约支付定金后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青岛天骄公司付清全部货款USD313488,但被告青岛天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当日交单且明确向原告表明之后也无法交单,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李光辉与原告签署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被告青岛天骄公司的履约能力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青岛天骄公司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2015年1月5日和2月3日,被告青岛天骄公司分别向原告返还已支付货款USD32011,截至目前尚需归还原告已支付货款USD281477。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青岛天骄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判令被告青岛天骄公司向原告返还已支付货款USD281477,并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共计USD62697.6,合计USD344174.6,折合人民币2267422.3元;判令被告李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天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光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青岛天骄公司(甲方)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天然橡胶NATURALRUBBERSTR20,品牌:洪曼丽,数量共计201.6吨,总价USD313488(美元,英文缩写为USD);交货地点为青岛港;货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货值总价5%即USD15674.4作为保证金,乙方在银行到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货款95%即USD297813.6付美金赎单;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的,则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实际遭受的损失;……”。原告在乙方一栏盖章,被告在甲方一栏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青岛天骄公司支付货值总价5%即15674.4美元保证金。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天骄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合同付款方式由95%DP变更为95%TT,D/P即是DocumentsagainstPayment付款交单,T/T(TelegraphicTransfer)电汇,被告天骄公司收到货款后当日将单据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客户。2014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将货款297813.6美元电汇支付给了被告天骄公司,被告天骄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单据。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光辉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原告与青岛天骄公司2014年10月22日签订销售合同和2014年1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截止目前,原告已如约付清全部货款USD313488,青岛天骄公司尚未履行交单义务,李光辉作为青岛天骄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的履约能力提供担保,如青岛天骄公司违约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则李光辉有义务代青岛天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青岛天骄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货款USD313488及相当于货款20%的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2月3日,被告天骄公司分别返还给原告货款16058美元和15953美元,共计32011美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天骄公司支付货款313488美元,扣除被告已返还货款32011美元,被告天骄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1477美元至今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即626976美元。按照2016年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中间价汇率(1美元兑换6.5314元人民币)计算,281477美元折合人民币1838438.88元;62697.6美元折合人民币40950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汇款单、保证书等书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并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供货,被告未供货,构成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辉向原告保证被告青岛天骄公司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光辉对合同约定的货款及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光辉对被告青岛天骄公司返还原告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天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全美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货款1838438.88元;二、被告青岛天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全美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违约金409503.1元;三、被告李光辉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240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长  孙维同审判员  熊 敏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翔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