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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付应娟与张景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应娟,张景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50号原告付应娟,女,汉族,1946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文,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景清,男,汉族,1952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高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林,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付应娟与被告张景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应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文、被告张景清的委托代理人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经深圳市新田股份合作公司见证,原告根据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新田村民居委会《合作开发商住用地协议书》取得了位于深圳市观澜街道新田社区景田工业园内商住区72号商住用地,于同年兴建开发住宅楼一栋(9层半,使用期限七十年,即从2002年至2072年),并于2009年11月26日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办公室进行了申报(申报编号:508-0601-16505-A)。本案被告于2012年12月侵占该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原告虽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返还该房屋的使用权,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老村社区景田小区44号房屋的使用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的房屋未经国家房产登记部门确权,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2、本案的基础关系是物权纠纷,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案件的诉讼请求拥有合法权利。3、被告通过民间的小产权房交易程序购买了涉案房产,已依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且占有使用多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5日,宝安县龙华镇人民政府向案外人梁金水发出一份《宝安县居民(××)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同意其在民治村委会向南村南源新村53号地段使用120平方米作××建房用地。1993年6月30日,梁金水就在该地点建设一栋六层××住宅的事宜获得了镇建设委员会的审批同意。后梁金水建成了涉案的龙华镇民治南源新村53号私宅。2002年3月12日,梁金水作为甲方,何建山、付应娟等六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上述私宅整栋转让给乙方。2009年11月25日,付应娟等六人(上述《转让协议书》中的乙方)就涉案的私宅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办公室进行了申报(编号为510-0107-43263-A),截至本案庭审之日,相关部门尚未办理该房屋的房产���,亦未做出有关权属证明。现原告付应娟称其按照向梁金水购买房屋的六人之约定,享有涉案私宅中502房的所有权,但事实上,该房屋从2009年起就由被告张景清占有并使用至今,遂起诉要求返还原物。张景清则主张涉案房屋其亦享有所有权,是其向相关产权人购买,且同样也提供了购房合同和缴款凭证。以上事实,有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转让协议书、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已经进行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但现在尚未有处理意见,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涉案房产的合法性和权属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原告现作为涉案房产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被告返还涉案房产的使用权,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应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向行���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要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应娟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沁 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淇(兼)书记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