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高贞与李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贞,李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185号原告:刘高贞,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李振,男,汉族,住庆云县。原告刘高贞诉被告李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经刘福勇介绍,原告在被告李振承包的无棣县鲁北化工厂项目中工作,同年8月份结束。被告一直以未要到钱为由拖欠工资,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给了原告900元,仍余1440元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写下欠条一张。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440元及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至8月份,原告在被告李振承包的无棣县鲁北化工厂项目中工作,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900元,仍剩余1440元未付。2015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则应依约及时给付工资,现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未能履行其义务,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李振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高贞工资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自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景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