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实,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199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4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殿军、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实用螺丝刀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南路26号楼1楼居洪义经营并居住的“洪玉食杂店”窗户玻璃砸碎,李实从窗户跳进“洪玉食杂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香烟100余盒。后李实于2016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李实所盗香烟被其丢弃,无实物无法进行价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实的供述、失主居洪义的陈述、证人居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实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产)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实退赔被害人居洪义人民币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