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中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艾某、张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艾某,张某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无业。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原籍黑龙江省大庆市,个体。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原籍内蒙古集宁区,个体。刘某某诉艾某、张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艾某雇佣原告刘某某为被告开发的“客都超市”的水暖、消防工程进行施工,被告艾某给付了原告部分人工费用,剩余33000元一直拖欠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艾某以其开发的“城中一品”4号楼楼顶从西向东数第二间彩钢房抵顶给原告,并将原告的人工费结算清,清单收回。后经原告向规划等部门了解,彩钢房属于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以该彩钢房抵顶原告人工费的行为,不能保证原告得到合法的财产。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33000元及利息4059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33000元,以一套彩钢房抵顶给原告。被告艾某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干活,是客都超市雇佣的原告,并且我也没有和原告做过施工清算,我不欠原告33000元。在2013年,是原告和客都超市与我协商,因为客都超市没有钱,我当时用我的财产替超市抵顶给原告。在2013年10月20日写了一个证明。超市具体欠原告的钱数我并不清楚,彩钢房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违法建筑,而是设备用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艾某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证。用以证实抵顶给原告的彩钢房是合法建筑。被告张某甲没有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之间,张某乙与本案被告艾某合作开发建筑施工项目。2013年起,被告张某甲替代张某乙与被告艾某合作开发。2013年10月20日,二被告为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证实欠原告刘某某施工工资33000元,二被告将“城中一品”4号楼顶的彩钢房从西向东数第二间抵给刘某某,互相不找差价,账目全部结清。另查明,二被告抵顶给原告的彩钢房系楼顶搭建,截止开庭审理期间,没有取得合法的建筑施工手续。原告也未实际使用该彩钢房。本院认为,二被告将未取得合法施工手续的彩钢房抵顶给原告,因该财产不具有合法性,双方的约定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工资3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艾某辩称没有雇佣原告,是替客都超市清偿债务,对该说法,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某主张抵顶的彩钢房是合法建筑,但当庭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可以证实“城中一品”4号楼具有上述施工手续,无法证实楼顶加盖的彩钢房是合法建筑,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从2013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某、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刘某某施工工资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69元,由被告艾某、张某甲承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