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郝江波与韩久田、刘玉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久田,刘玉珠,孟庆生,李淑侠,郝江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久田,退休干部。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珠,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生,退休干部。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侠,女,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2281952********。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倪晓佳,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江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剑平,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小东,无业。上诉人韩久田、刘玉珠、孟庆生、李淑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郝江波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第3项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36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韩久田、刘玉珠、孟庆生、李淑侠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720266.67元是否超诉请。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遵国用(2004)第233号国有土地证与已建设加油站地基的涉案土地不一致,造成的损失是否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原则承担。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调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5477元,退还上诉人韩久田、刘玉珠、孟庆生、李淑侠。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