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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黄成敏、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敏,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敏,无职业。200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运某,无职业。2013年2月1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敏、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成敏、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5日8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五爱市场服装城5A18、5A19号档口,黄成敏、运某伙同纪长荣、王春梅,四人相互配合,将被害人孔某放在档口门口的一包服装盗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成敏、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同案犯纪长荣的供述及被告人黄成敏、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敏伙同被告人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成敏、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成敏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成敏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考虑。考虑涉案赃物已部分返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成敏、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07)灯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成敏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黄成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实缴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1月11日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焦玉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