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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永、王晓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永,王晓艳,王波,王军,胡金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1270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杨、陈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卢永。被告王晓艳。被告王波。被告王军。被告胡金宝。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永、王晓艳、王波、王军、胡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卢永、王晓艳、王波、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卢永经被告王波、王军、胡金宝担保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王晓艳作为共同还款人,约定年利率为14.4%,违约年利率为21.6%,还款期为2015年7月10日。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39490元及利息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贷款13949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晓艳辩称:贷款是案外人周素梅借我和卢永身份证办理的,钱被周素梅取走并使用,周素梅和卢永说,银行要求调查卢永借钱用途时,卢永要说是自己做生意的。担保人也不是我联系的,借款我并未使用,银行违规放贷。我同意承担部分还款责任。被告王军辩称:担保属实,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波辩称:担保属实,依法处理。被告胡金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卢永、王晓艳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军、王波、胡金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年利率14.4%;借款人指定名称为卢永帐号为62×××95的帐户作为贷款支付、还息、还本的专用帐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由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将140000元借款汇入卢永账号为62×××95的帐户。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13949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晓艳提供录音光盘一份,主张银行存在违规放贷行为以及贷款被他人使用等事实。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与本案贷款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卢永、王晓艳经被告王波、王军、胡金宝担保与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卢永、王晓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提供身份证件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等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有充分认识,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40000元转入卢永个人帐户,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卢永、王晓艳将银行卡交付给他人由他人支取并使用借款,原告对此无法控制也无权控制。卢永、王晓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39490元及利息未归还,担保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金宝、王波、王军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王晓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4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之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基础上加收5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胡金宝、王波、王军对被告卢永、王晓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胡金宝、王波、王军、卢永、王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长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