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丁晓娟与周仕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娟,周仕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03号原告丁晓娟,居民。委托代理人鲍瑞,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仕龙,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瑞、被告周仕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17日,被告因家庭装潢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借款共计6350元,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推诿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货款63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在清单下面签名属实,其余内容均不是被告书写。被告未实际购买原告材料,不同意给付原告材料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在金额为1320元的销货清单上签名,同年6月17日被告分别在金额为1295元、2100元、1630元的销货清单上签名,价款共计6345元。现原、被告因货款发生纠纷,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材料,由其签名的销货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双方在销货清单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索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6月17日合计金额为1300元的销货清单的合计金额有涂改,应以分项相加所得数额为准,计1295元。被告辩称其未实际购买原告材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丁晓娟材料款634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