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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刑初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饶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培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5时2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饶河镇新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饶河县人民医院南侧路口处,遇前方同向分别骑自行车的李某1、李某2。赵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某1、李某2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李某2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系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李某2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5时2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饶河镇新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饶河县人民医院南侧路口处,遇前方同向分别骑自行车的李某1、李某2。赵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某1、李某2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李某2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系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李某2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对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1、饶河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证人李某1、关某某的证言;3、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肇事摩托车照片;4、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饶)公交认字(2015)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饶河县人民医院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双)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45号检验报告;6、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大华法鉴中心(2015)交通鉴字第1508026号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检验鉴定;7、饶河县公安局(黑饶)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李某2的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8、被害人李某2的亲属与被告人赵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1放弃对被告人赵某某民事赔偿诉求意见的笔录;9、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10、被害人李某2户籍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时常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