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0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7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4日19时20分许,刘某打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板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购买两“个”毒品“冰毒”,双方谈好价格为600元。“板子”称会安排人送货,路费由刘某承担,刘某表示同意。当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打电话联系刘某,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酒店”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1时许,王某来到上述地点,要刘某先支付了200元的车费,随后在“××酒店”三楼交给刘某两小包晶体状毒品,同时收取了600元毒资。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将王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资600元和作案用手机1部,在刘某身上查获双方交易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合计重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截图、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缴获毒品、毒资和手机照片等物证,证人刘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作案用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只是为他人送毒品,不是货主,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王某与证人刘某电话联系确定毒品交易时间、地点,实际交付毒品并收取毒资,是贩卖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上诉人王某关于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经认定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