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行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林州市龙山街道新兴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诉林州市人民政府、桑中生土地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龙山街道新兴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林州市人民政府,桑中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龙山街道新兴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负责人杨伏立,该居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增生,男,1948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侯成林,男,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军,男,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林锴,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桑中生,男,1960年9月29日生。上诉人林州市龙山街道新兴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居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桑中生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三居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杨增生、侯成林,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林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桑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2日为桑中生颁发林国用(2005)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于龙山街道人民路62号,面积11436.4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桑中生,用途为商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3月11日原城关村村委会与原城关村第12组(即现在的龙山街道新兴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组长杨全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原城关村第12组位于农行东边的33亩土地转让给村委会(本案涉案土地包括在内),用于建设第一水果蔬菜批发市场。1994年原城关村第12组240口人全部转为城镇非农户口。2003年9月30日林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城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实施通告》(林告字(2003)第11号文件),载明市区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全部转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变,为建设需要,林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2005年4月28日出让方林州市城关村管委会、林州市中心企业总公司与受让方桑中生签订了林州市中心集贸市场产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中心集贸市场改制实施方案》,出让方委托安阳市太行拍卖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6日通过公开竞价将林州市中心集贸市场产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格1410万元。同年8月3日,桑中生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桑中生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进行了相关地籍调查后,于2005年8月6日公告,8月22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为桑中生办理了林国用(2005)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1436.41平方米。第三居民小组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了维持原土地使用证的复议决定。2005年8月29日原12组杨增生等120名村民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城关村委会与杨全生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和确认林州市城关村管委会、林州市中心企业总公司拍卖中心菜市场行为无效。2006年7月12日第三居民小组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林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桑中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桑中生的林国用(2005)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0月1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林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以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杨增生等120名村民的起诉。2007年1月18日第三居民小组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城关村委会与杨全生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和确认林州市城关村管委会、林州市中心企业总公司拍卖中心菜市场行为无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4日作出(2007)林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第三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第三居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6)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维持林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国用(2005)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驳回原告对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驳回第三居民小组要求确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第三居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安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6)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维持林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国用(2005)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驳回第三居民小组对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驳回其要求确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第三居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的同时,也因不服民事终审判决而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4157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民事案件。2010年8月2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再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该民事案件。2010年9月28日第三居民小组提出回避申请。2011年7月1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民事案件移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殷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驳回第三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第三居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居民小组不服,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裁定再审该民事案件,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2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行终字第21-1号行政裁定,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国有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具有登记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第三居民小组将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列为共同被告,属于错列被告。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国家土地局1995年12月28日发布)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也是用以证明其对申请登记的土地享有合法权利的重要证据。2015年1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认定:原城关村委会与杨全生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以及林州市城关村管委会、林州市中心企业总公司拍卖中心菜市场行为有效。故桑中生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林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据法定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第三人登记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合法。庭审中,第三居民小组提出桑中生申请土地登记资料存在涂改、不全等瑕疵,林州市人民政府当庭予以否认,第三居民小组的陈述不足以否定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予采信。第三居民小组诉称的林告字(2003)第11号通告违法,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第三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第三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居民小组负担。上诉人第三居民小组上诉称:一、桑中生对涉案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城关村资产管理委员会并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其对涉案土地的拍卖没有经过所有权人第12村民小组同意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诉土地登记程序不合法。一是土地登记申请表的申请人是桑中生,而对应的土地出让合同中的受让人是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二是没有进行权属审核。2005年4月,大部分12组村民就向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过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该局迟迟没有结果。后第12组村民进行信访,林州市委、市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但林州市人民政府却在明知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为桑中生颁证,且地籍审核未对宗地四邻调查指界。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但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告字(2003)第11号通告非法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林州市人民政府为桑中生颁证的合法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为桑中生颁发的林国用(2015)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自2003年9月30日起,林州市市区建成区26.6平方公里内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予以认可。另外,根据1993年3月31日原城关村村委会与原城关村第12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原城关村村委会取得了土地的所有权,该事实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确认。在城关镇撤销设立办事处后,所成立的原城关村管委会、林州市中心企业总公司作为所属各企业、各单位的主管部门具有处分涉案土地的权利。二、本案土地登记程序正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受理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受理通知书为准。上诉人并没有取得土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三、本案土地登记权属来源合法。综上所述,被诉土地登记权属来源合法,程序正确,界址清楚,面积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安民再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城关村委会根据1993年3月11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补偿城关村第12组地价的义务,原城关村委会享有双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在城关镇撤销设立的办事处后,所成立的林州市城关村管委会,作为林州市中心企业总公司及所属各企业、各单位的主管部门,具有处分该争议土地的权利,故第三居民小组要求确认林州市城关村管委会、林州市中心企业总公司拍卖中心菜市场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本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二、桑中生竞得中心集贸市场产权后,安阳太行拍卖有限公司与其签订《转让成交确认书》,确认该市场产权的竞受人为桑中生。2005年8月3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桑中生使用土地的批复》(林政土(2005)30号文件),同意将行政街东段路南原中心集贸市场土地11436.41平方米出让给桑中生使用,用途为商业用地,出让年限40年。同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桑中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出让合同的第一条写明受让人为桑中生,该合同受让人签章处盖的是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印章,桑中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本院认为:一、从涉案土地的权属流转过程看,原城关村第12组(即现在的第三居民小组)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城关村村委会,用于建设水果蔬菜批发市场(又被称为中心集贸市场或中心菜市场)。后该市场产权被拍卖,桑中生通过拍卖程序取得后,向林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该市场的用地申请,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将该市场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桑中生的批复,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桑中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桑中生。虽然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签章处盖的是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印章,桑中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该出让合同的第一条明确写明受让人为桑中生,且安阳市太行拍卖有限公司《转让成交确认书》载明该市场产权的竞受人为桑中生,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桑中生使用土地的批复》明确将该市场土地出让给桑中生,涉案土地登记的申请人也是桑中生,林州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桑中生并无不当。二、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第三居民委员会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所有权,林州市人民政府为桑中生颁发的林国用(2005)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第三居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影响,第三居民小组认为被诉土地登记侵犯其对涉案土地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依据,其要求撤销该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龙山街道新兴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丽杰审判员 蔡 梅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