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帅帅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71号罪犯张帅帅,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水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帅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服刑期间,经我院于2014年7月裁定减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7年2月4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对罪犯张帅帅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张帅帅在服刑改造期间,2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帅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8月、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2015年3月、6月获季度表扬奖励3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帅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帅帅予以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