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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文军与戴广林、王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军,戴广林,王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809号原告吴文军。被告戴广林。被告王荣娟。原告吴文军与被告戴广林、王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广林、王荣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军诉称,被告戴广林、王荣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两被告因欠供电部门电费请我帮忙代交,故我为他们交纳了所欠电费,后两被告向我出具了23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过几天就还。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戴广林、王荣娟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23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戴广林、王荣娟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广林、王荣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吴文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文军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元)。嗣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并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吴文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广林、王荣娟向原告吴文军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清借款,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吴文军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广林、王荣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文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76元,由被告王荣娟、戴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邵 静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秀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