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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袁君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袁君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东寺街。负责人李二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君建。委托代理人候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平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阜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上诉人袁君建的委托代理人候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5日,王淑霞驾驶“冀F×××××”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土岭与南湾交叉口路段时,与王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客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霞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车辆“冀F×××××”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事故造成王淑霞车辆“冀F×××××”车辆损失41800元,施救费损失1998元,共计43798元,原告袁君建代为赔偿44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淑霞无责任。事故造成王淑霞损失43798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损失数额无异议。“冀F×××××”号小客车所有人即本案的原告代为赔偿了王淑霞损失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王淑霞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告43798元,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798元。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根据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勘验、综合其他技术手段认定事故事实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就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人保保定分公司单方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与碰撞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与碰撞情况不吻合,被告拒绝赔偿。庭审中,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原、被告询问,鉴定时既未通知原告到场,亦未通知驾驶人王波到场,其鉴定程序违法,该痕迹鉴定委托人非本案被告,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君建各项损失共计43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袁君建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895元。”判后,人保阜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该案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由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该份鉴定报告明确显示:车辆受损情况与碰撞痕迹不吻合,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这份报告已经可以充分证明,车辆发生事故为伪造现场,涉嫌保险诈骗,且上诉人提交的报告为合法的具有资质的鉴定中心出具的有效证据。而一审原告并没有出具相关证据驳回该份鉴定结论报告,且没有申请重新对事故车辆进行碰撞痕迹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应该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报告是单方委托,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和鉴定报告。上诉人认为:这明显是不尊重事实,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仅单方委托,那更应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而不是不予采纳这份报告。该份报告与事故是否是真实的,是否存在保险诈骗存在必要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连事故的真实性都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就盲目作出裁定,这明显不尊重事实,不尊重法律。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并不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胡乱猜疑,一审法院却直接驳回主张,也没有对证据和事故进行核实,就直接判决上诉人全部赔偿,上诉人不服。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袁君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第一,本案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现场事故进行勘察,综合各方面作出的事故认定,其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上诉人所提交的鉴定文书,并非对事故现场所进行的客观、真实反映,且系单方委托,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差,不能作为否定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系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配件维修票据、第三者收到赔偿款的收条、施救费票据。交通管理部门系事故现场的第一勘验机关,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充分证实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真实性。而上诉人提交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未通知被上诉人及事故车辆驾驶员到场,在事故车辆停放场地勘验的情况下做出的,事故现场照片亦系鉴定委托人单方提供,其鉴定程序不规范,且该鉴定的勘验时间及勘验地点与交通管理部门的勘验时间、地点相比较,交通管理部门的勘验时间、地点系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对事故的认定更为直接、客观,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大于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所以,原判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恒然审 判 员  郑金梁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锡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