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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汤伟伟与吴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伟伟,吴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汤伟伟。被告:吴伟锋。原告汤伟伟诉被告吴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333.33元(利息按年息20%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暂计至2015年10月5日,利息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683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至同年12月5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现金收据一份,载明已经收到上述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伟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0%,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