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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茂刚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茂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茂刚。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茂刚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茂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罪1、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张茂刚来到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新病房大楼五楼肾脏内科透析室,窃取联想电脑一体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772元;窃取惠普打印机一台,经鉴定,价值840元。2、2015年6月2日晚,被告人张茂刚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高压氧舱办公室内盗窃电脑台式机一台,价值1625.4元;茶叶两袋,价值100元。3、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张茂刚来到宁阳县宁馨园小区物业办公室欲实施盗窃,将物业办公室门上玻璃砸坏后,因胳膊被划伤,未能实施盗窃。经鉴定,被损坏玻璃价值108元。4、2015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茂刚在宁阳县金阳大街南侧环卫处车棚内,窃取吴某的斯波滋曼电动车一辆。经鉴定,电动车价值575元。综上,被告人张茂刚盗窃物品价值总计5912.4元。(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茂刚来到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家属院地下车库,持花盆将张某的红色宝马轿车(车牌号鲁JBMXX**)的车窗玻璃砸坏,窃取车内白酒三瓶、台灯一个。经鉴定,被毁坏宝马轿车玻璃价值1193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第一起盗窃罪的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下午5点半,其在县医院新病房楼5楼肾脏内科病房接过班开始值夜班,晚上大约10点多钟,其看见透析室的门开着,在透析室门口打开里面的灯进到透析室内喊了两声,没发现人,也没注意里面少没少东西。第二天早7点多钟,其到透析室拿病号的病例时发现电脑和打印机没有了,接着给保卫科打了电话。被盗联想牌一体机电脑一台和惠普牌打印机一台。透析室在医院新病房楼五楼南侧东西走廊,门朝北,电脑和打印机在透析室内靠北墙的桌子上放着。(2)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本院透析室被盗一台联想牌一体机电脑和一台惠普牌打印机,还有键盘。这些设备都是刚配的新的,电脑2800元,打印机1200元,键盘100元,总价值4100元。2、被告人张茂刚的供述证实,2015年四、五月份一天晚10点多钟,其在县医院新病房楼五楼透析室,用病床上的白床单包了一个电脑显示器和主机、键盘,还有一个打印机,之后背着出的县医院,当时走的县医院的东大门往北去了,当天乘出租车去的兖州的小孟村,卖给了一个修电脑的,卖了300元钱。3、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张茂刚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鉴定意见泰宁价鉴字(2015)3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联想电脑一体机一台,价值2772元,惠普打印机一台,价值840元。(二)第二起盗窃罪的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盗电脑是黑色联想牌的,是办公专用电脑,没有IP地址,也不能上QQ。2014年3月份配置的,现价值3000元,里面都是病号的资料。进去办公室北侧有个套间,进去套间靠北墙放着二张桌子,电脑在东边桌子上放着,主机在桌子下面,线都拔了下来,桌子下面有二个抽屉,西侧的抽屉锁着来,锁鼻被拽坏了,东侧的抽屉没锁,里面的一斤茶叶没有了。套间南墙上的橱子也被翻动了,没少东西,椅子上放的三件隔离衣没有了。(2)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晚县医院办公楼一楼高压氧舱医生值班室被盗联想商用台式电脑一台,型号联想启天M7300,19寸液晶显示器,2014年3月配置,购买价值3960元,现价值3000元,茶叶为铁观音,刚取开的,价值100元。2、被告人张茂刚的供述证实,今年五六月份一天晚上,其去了县医院的高压氧舱那间屋,把门推开,在高压氧舱办公室用医生穿的白大褂将办公室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包上背着走的,还在那里偷了两袋茶叶。第二天中午9点多钟其将电脑带到兖州小孟村,还是卖给了那个修电脑的,当时他也没问从哪里弄来的,就收下了,给了300块钱。电脑当时在高压氧舱的那间屋的北头桌子上放着,高压氧舱在县医院旧办公楼一楼,茶叶在放电脑的桌子上放着。3、鉴定意见泰宁价鉴字(2015)3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联想启天M7300台式电脑价值1625.4元。(三)第三起盗窃罪的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下午六点下班后其把宁馨园物业办公室门锁上回家,次日早7点多钟,其去上班时发现门上的玻璃坏了,门外边的地上都是碎玻璃,还有一滩血,就赶紧打110报了警。2、被告人张茂刚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晚八点钟,其去了宁馨园小区大门西边的物业办公室,想偷点东西,用喝水的玻璃杯砸坏办公室门上的玻璃,把其左手小胳膊划伤了,没能偷东西,就去县医院治疗了,其已指认了现场。3、鉴定意见泰宁价鉴字(2015)3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玻璃价值108元。(四)第四起盗窃罪的证据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上午8点,其上班后将电动车停放在金阳大街环卫处车棚内,下午下班时,其去骑电动车发现电动车被盗了。昨天,其查看监控,发现19日有陌生人进入办公区域,并且把摄像头移动了,其拔打110报了警。被盗的是一辆红色斯波滋曼电动车,带脚蹬子,前边带小踏板,后边有靠背,车架号为000321004108283,电机编号10018763。电动车没锁,光拔下了车钥匙。电动车是2010年8月28日购买的,当时价值2300元,现价值1300元。查看监控时发现一个陌生男子进入办公区域,并且移动摄像头,这名男子三十六七岁,个子一米六七左右,中等身材,短发,上穿红色T恤,下身衣服没注意。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张茂刚的供述证实,大约半个月前的一天下午大约1点多钟,其走着去了金阳广场南侧的环卫处大楼,上楼后看到办公室的门都关着,其用手拥也没拥动,又用身子抗也没抗开,就下楼了,当时看到有辆电动车在楼西侧的车棚内停放着,其看四周没人,掏出拿去的钥匙插进电动车锁内使劲一别,就把电动车的电锁别开,骑着去了西关废品收购站,废品收购站不要这辆电动车,没卖了,其骑着往西到了棉纺厂西边的南北路,在路东北处的树林里,把电动车放在那里,把电瓶提出来去了废品收购站卖了。是一辆五成新自行车样式的电动车,当时车头朝西停放。3、鉴定意见泰宁价鉴字(2015)3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斯波滋曼电动车价值575元。(五)故意毁坏财物的证据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7日11点左右,其把车停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家属院地下车库,锁好车门就上楼了,下午3点左右去开车,发现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玻璃碎了一地,后座右侧玻璃被砸了几个印,地上有摔碎的花盆和一个消防栓的喷头,前面副驾驶座右侧玻璃的玻璃胶条被撬了起来,前挡风玻璃也有砸的印,车内的酒和一个便携式LED台灯没有了,其拨打110报了警。车是红色的宝马1系,车牌号为鲁JBMXX**,车是2012年购买,当时价值38万元。被盗了三瓶白酒,一瓶手雷样式的,是部队专用的,名叫马军王芝麻香;另两瓶是彩山贵宾招待酒,都用提兜装着;还有一个便携式LED台灯。三瓶酒价值在400元左右,台灯价值150元左右,总价值550元左右。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坏,副驾驶座的车门玻璃的胶条被撬坏,后座右侧玻璃被砸了几个印,前挡风玻璃也有砸的痕迹。到泰安市广宝4S店定损,大约13000元左右。后来其查看家属院的监控视频,发现一个男子从其住的楼道里出来的,手里提着台灯和一个兜,正是其车里被盗的物品,这个男子有40多岁,身高1.75米左右,平头,长脸,身材较瘦,皮肤黑,左手臂上有绷带,上穿蓝色T恤,下穿黑色裤子和黑色皮鞋。2、被告人张茂刚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一天中午1点多钟,其从停车场东边大门进了县医院的地下停车场,先在停车场找了一个消防水头砸的一辆轿车的后挡风玻璃,没砸坏,又在那辆车的东边找了一个花盆,将那辆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当时车的警报响了,其沿着北边楼梯跑上去,看看没人,又回去,在被砸坏的挡风玻璃下面的后备箱里偷了三瓶酒,拿着酒从北边的楼梯上出来,回到南关住的地方。被砸的车是一辆红色的轿车,什么牌的不认识。3、鉴定意见泰宁价鉴字(2015)3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砸宝马车窗玻璃损失价值总计11938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书证(1)宁阳县人民法院(1997)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2013)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茂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18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显示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因犯盗窃罪,张茂刚于2007年9月5日出所投送监狱。(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茂刚的身份情况。(4)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7)河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张茂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5)补充办案说明,证实张茂刚盗窃案中陈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系宁阳县公安局的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陈某某、刘某某已另案处理。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截图照片,2015年6月27日,张茂刚出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地下停车场的监控录像截图,14:36进入地下停车场,14:46手提物品通过县医院食堂,14:55通过县医院家属院东门离开;2015年4月18日,张茂刚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新病房大楼五楼肾脏内科透析室盗窃电脑一体机的监控照片,22:06在透析室内实施盗窃,22:37背着物品在一楼急诊室走廊出现,22:40在一楼大厅离开。证实张茂刚到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行窃的行走路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茂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茂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茂刚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茂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茂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茂刚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价值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茂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张茂刚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茂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茂刚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价值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并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已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凌强代理审判员  刘 帅代理审判员  鹿雨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