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玉环县城关胡士杰副食品商行与张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城关胡士杰副食品商行,张永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009号原告:玉环县城关胡士杰副食品商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溪村县前路。经营者:胡尔杰。被告:张永青。原告玉环县城关胡士杰副食品商行为与被告张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城关胡士杰副食品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县城关胡士杰副食品商行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副食品买卖关系。2015年5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0元,扣除部分退货400元,实际欠款83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8300元。被告张永青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领款单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货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8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环县城关胡士杰副食品商行货款计人民币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青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颜晨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珍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