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贺新法与庞新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新法,庞新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347号原告:贺新法。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新先。原告贺新法与被告庞新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庞新先送达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黄剑与人民陪审员尹伯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4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新法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新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新法起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庞新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被告庞新先向原告贺新法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贺新法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定于12月30日前还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贺新法与被告庞新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核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新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新先应归还原告贺新法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0%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庞新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婷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