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卢义保与深圳市佳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义保,深圳市佳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475号原告卢义保,男,汉族,1977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城县。被告深圳市佳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三围奋达科技创意园C栋5楼B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758627149。法定代表人胡美玉。委托代理人王炳进,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社旗县。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义保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炳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3月19日。二、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销售经理。三、劳动合同期限:3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四、合同约定的工资结构:综合工资5000元/月。五、离职时间:2015年7月31日。六、仲裁情况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提成工资21000元;2、非法解雇补偿金20800元;3、年休假工资3613.5元。七、仲裁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6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八、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提成工资2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雇补偿金20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613.5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精神补偿20000元。九、非法解雇补偿金:不支持。原告诉称,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其购买社会保险,不按时发放提成工资,故而被迫辞职。被告辩称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被告提交了有原告本人签名的《辞职申请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两份证据予以证实。《辞职申请书》记载的辞职原因为“个人发展需要”;《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乙方(原告)由于自身原因不愿留在甲方(被告)工作,并已正式向甲方提出辞职申请,甲方同意乙方辞职并安排结清(包括工资、奖金、补偿费用在内)所有费用,乙方确认费用总额并实际领款后在该协议上签名”,“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全部解除,双方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不存在互相补偿或赔偿事宜。”原告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写相关法律文书的后果应当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其主张并非出于真实的意思签写上述文件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辞职申请表》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明确表明了原告因个人原因而自行离职以及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一致并不存在任何纠纷的内容,原告离职后又诉请被告支付其非法解雇补偿金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十、关于提成工资的争议原告诉称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结构为底薪加5%的提成,原告已完成与信佳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业务,按照约定应得21000元的提成工资。原告为证实该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提成工资;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的《劳动合同》,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综合工资5000元/月,不存在提成工资。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综合工资”一栏系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上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其作为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原告主张该证据存在事后伪造的情形,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在证据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不足以推翻《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已明确载明:原、被告于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结清包括工资、奖金在内的所有费用,双方确认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签署上述协议书后再主张被告拖欠其提成工资的,显然属于自相矛盾,不具有合理性。综上分析,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存在提成工资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年休假工资。原告当庭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460元,并同意撤回该项诉求。十二、经济精神补偿。原告的该项请求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违反了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