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2月7日生,黎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甲,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又名刘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后开始同居,于2008年12月27日生育男孩刘某某,2014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因家庭琐事意见不合而争吵,被告酗酒成性,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还经常出手打原告,原告为此长期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向普定县法院起诉离婚,后在原告家人和法官的劝说下,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仍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家庭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生育孩子的事实;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3、普定县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对原告起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认识后开始同居,于2008年12月27日生育男孩刘某某,2014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务琐事意见不合而争吵。双方为此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向普定县法院起诉离婚,后在原告家人和法官的劝说下,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撤回起诉。但因被告至今仍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原告以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引起本诉讼。据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和被告的家庭户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生育孩子的事实;原、被告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引起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母亲调取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生活,被告长期外出务工,至今去向不明的事实。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为家务琐事意见不合而争吵,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原告亲属和法官劝说,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撤回起诉。但因原、被告感情不合至今仍然分居各自生活,且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应由原告承担抚养,原告未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男孩刘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厚培审 判 员 蒙 英人民陪审员 杨凤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雨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