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勤与孙成德、合肥森洋纺织有限公司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勤,孙成德,合肥森洋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升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222号原告:谢勤,女,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谢明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德,男,汉族,1976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合肥森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法定代表人:郭从珍。被告:安徽升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山南镇。法定代表人:荣睿。原告谢勤诉被告孙成德、合肥森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公司)、安徽升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勤的委托代理人谢明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德、森洋公司、升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勤诉称:孙成德因企业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本人借款。2014年6月4日,本人与孙成德、森洋公司、升龙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孙成德向本人借款250万元,月息1%,逾期还款违约金为逾期本息的日3‰。同时,森洋公司、升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6月6日,本人依合同约定向孙成德的账户转款50万元,同时委托徐某某转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本人多次催要,孙成德始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且森洋公司、升龙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成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10月6日,后计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81.1999万元(以本金及利息2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5.6%的4倍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后计至款清之日止),合计371.1999万元;2、森洋公司、升龙公司对孙成德欠付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孙成德、森洋公司、升龙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以及律师费。庭审过程中,谢勤放弃关于要求孙成德、森洋公司、升龙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谢勤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针对借款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森洋公司、升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2��银行单笔对账单、银行回单、授权委托书、说明及转账单各一份,证明谢勤已向孙成德转款250万元的事实。孙成德、森洋公司、升龙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谢勤(贷款人)与孙成德(借款人)、森洋公司(担保人、抵押人)、升龙公司(担保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谢勤向孙成德提供短期借款,由森洋公司、升龙公司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计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如孙成德不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者归还借款,逾期利息和欠款部分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借款人确认接收借款的开户行为华夏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70,户名为孙成德;森洋公司、升龙公司同意为孙成德履行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勤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及担保合同》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2014年6月6日,谢勤通过银行向借款合同约定的孙成德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并委托徐某某向该账户转款200万元。截至目前,孙成德既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谢勤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孙成德、森洋公司、升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成德与谢勤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谢勤亦向孙成德的账户转款250万元,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孙成德未归还借款,谢勤诉请其归还250万元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谢勤有权随时主张,故其诉讼之日(2015年9月24日)可视为主张之日,该日即为案涉借款到期之日,孙成德应当依据约定的月利率标准(1%)向谢勤支付(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间)借款利息。关于违约金。自谢勤主张之日(2015年9月24日)起,孙成德始终未还款,故其应当自谢勤主张之日的次日(2015年9月25日)起向谢勤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3‰/日)已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确定违约金的标准为年利率24%。由于森��公司、升龙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案涉合同上签章,由此与谢勤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谢勤主张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勤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至2015年9月24日止)、违约金(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合肥森洋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升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谢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42356元,由被告孙成德、合肥森洋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升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人民陪审员 袁新洲人民陪审员 孙 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