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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林贞方与李林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贞方,李林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783号原告林贞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波,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林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汉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林贞方与被告李林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李林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旺,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范立军、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5时左右,被告李林忠驾驶鲁JXXX**号三轮汽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林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689.36元、院内护理费3255元(50天,每天32.55元,2人,其儿子林固仓、女婿赵文玉护理)、院外护理费2929.50元(90天,每天32.55元,其儿子林固仓护理)、伤残赔偿金71292元(11882元乘以5年乘以12%)、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50天,每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8085.86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林忠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按同等责任50%比例承担。阳光财险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有治疗高血压和脑梗塞的的医疗费用,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交通费过高,请求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5时左右,被告李林忠驾驶鲁JXXX**号三轮汽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林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32815.60元,产生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伤情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林贞方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三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三个月。被告李林忠对原告用药有异议,申请非外伤用药鉴定,法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林贞方非外伤用药4739.66元。原告农村居民,住院治疗及院外休息产生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林固仓、女婿赵文玉护理,院外由其儿子护理,两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两人因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鉴定产生交通费。另查明,李林忠系鲁JJXXX**号三轮汽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林贞方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所有人。林贞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贞方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被告林贞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李林忠为机动车驾驶人,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法律规定,非机动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适当照顾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则,事故责任比例原被告按四六分成。李林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予赔偿或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林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支付医疗费132815.60元,扣除非外伤用药4739.66元,本院依证据认定128075.94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71292元(11882元乘以5年乘以12%),本院依证据认定为11882元/年×5年×12%计7129.20元。原告请求院内护理费3255元(50天,每天32.55元,2人,其儿子林固仓、女婿赵文玉护理)本院依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院外护理费2929.50元(90天,每天32.55元,其儿子林固仓护理),因护理时间鉴定为三个月,故院外护理时间为40天,院外护理费依证据认定为32.55元/天×40天计1302元。护理费共计4557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因原告无医嘱建议和购买营养品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720元本院依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129.20元、护理费4557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2286.20元。二、被告李林忠赔偿原告医疗费118075.94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121295.94元的60%计72777.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李林忠负担,复鉴费1300元,由被告李林忠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星审 判 员  赵仁颍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