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唐金妹与马沙力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妹,马沙力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21号原告唐金妹,女,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沙力海,男,1979年12月28日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唐金妹与被告马沙力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沙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妹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上海市宝山区共康路XXX号约7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兰州拉面,租期至2013年4月15日止,月租金人民币12,000元,第三年起月租金12,036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偶有支付部分租金,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7月15日,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退房未果,并发生肢体冲突。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迁出并返还系争房屋,并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被告马沙力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商业用房的房址、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准入条件(兰州拉面使用店):1、甲方同意将共康路XXX号占地面积7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租借乙方作营业房之用;乙方向甲方承诺该租赁房仅作为乙方的营业房使用。2、经双方商定,该营业房的租赁期为3年,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共计3年。3、经双方商定,该房屋月租金为12,000元,按三个月支付,先付后租,乙方在本合同签约之日一次性将三个月租金付清。每下三个月的租金应提前一个月支付,如逾期则视为违约。4、经协商该房屋租金在本合同生效后的第三年起递增千分之三即5%元/月。二、履约保证金。1、本合同签定的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承租房房租的一个月租金(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准)。2、本合同正常履行结束时,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如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履约保证金已充抵或部分充抵有关赔偿或罚金及水电费的,如有余额,甲方则返还履约保证金金额,如无余额则不返还。七、其他事项,1、本合同期满,双方租赁关系即刻终止。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对有转租行为在限定时间内不予纠正的,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再享有续租权。2、合同到期,乙方应及时退房,无条件的撤离。如果甲方的财产被损坏,乙方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如延误退房,乙方在营业房内的财产无偿归甲方所有,并要承担延误责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押金或履约保证金。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起先是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但后来,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每月只缴纳10,000元的租金直至2015年7月15日,对于此前少付的租金,原告也不计较了。2015年7月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要求提高租金标准,被告不愿意,还要求降低租金标准,并和原告争吵起来。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不愿意搬离,此后租金也不支付了。现被告仍在系争房屋内经营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唐金妹提供的租赁合同等,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止,此后被告仍使用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相关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返还房屋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拖欠的租金,合法有据,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金妹与被告马沙力海就上海市宝山区共康路XXX号房屋达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马沙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唐金妹;三、被告马沙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唐金妹支付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马沙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