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来宾市兴宾区苏日化钙业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来宾市兴宾区苏日化钙业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广西黔江农场内)。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该公司采购部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来宾市兴宾区苏日化钙业厂。地址: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乡长叨村民委长叨村。法定代理人:余庆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钟柳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竹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苏日化钙业厂(下称“苏日化钙业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苏日化钙业厂(供方)与金竹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苏日化钙业厂每月向金竹源公司供应石灰500吨(实际数量按到货量为准),单价为460元/吨(含17%增值税);结算方式为:需方凭供方开具的有效税票办理付款手续,当月货款于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有效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苏日化钙业厂已经为金竹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代缴增值税税款合计241098.50元。金竹源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苏日化钙业厂货款1448234.74元。2015年2月17日,金竹源公司从银行支付3万元货款给苏日化钙业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后,苏日化钙业厂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代缴税款等义务。金竹源公司接受苏日化钙业厂交付石灰以后没有依约支付货款,且在确认尚欠苏日化钙业厂总货款之后仍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苏日化钙业厂要求金竹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18234.74元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苏日化钙业厂要求金竹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在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利随本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金竹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来宾市兴宾区苏日化钙业厂货款1418234.74元;二、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来宾市兴宾区苏日化钙业厂利息(以1418234.74元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在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104元,依法减半收取9052元,由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金竹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逾期利息,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日化钙业厂辩称,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应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而上诉人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货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在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4元,由上诉人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远潇代理审判员 石晓志代理审判员 邓 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玉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