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执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宁曦与被执行人万洪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宁曦,万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1842号申请执行人赵宁曦,女,汉族,1960年11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万洪军,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宁曦与被执行人万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万洪军归还申请人赵宁曦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2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执行人万洪军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被执行人未到法院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万洪军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万洪军名下无车辆、工商信息及银行存款。一套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产因被执行人万洪军在本院其他案件现已被另案评估、拍卖。因本案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邢小平执行员  王培鑫执行员  林志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亚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