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人保合肥分公司与太和一赫养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太和县一赫养殖有限公司,于连英,姜瑞杰,山西省平陆县凯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一赫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前,安徽炎黄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康,安徽炎黄律师所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连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瑞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陆县凯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永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责人:张京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时35分左右,姜瑞杰驾驶晋M877**(晋MP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上行线行驶至347KM+45M路段(太和县境内)时,与前方停在行车道内于连英驾驶的皖AU48**号小型轿车左尾部相撞后,晋M877**(晋MP1**挂)号车侧翻到高速公路旁的鱼塘中,致由于内急下车方便的皖AU4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单其新死亡,皖AU48**号小型轿车左尾部及车身左侧、晋M877**(晋MP1**挂)号车头部及其挂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旁的鱼塘严重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2014年7月16日,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阜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根据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和证人证言证实,于连英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在行车道内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姜瑞杰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后车应当与同车道内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连续单独驾驶车辆超过4个小时未休息,且在夜间行车未做到降低速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因当事人于连英及姜瑞杰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于连英及姜瑞杰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单其新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2014年5月26日,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接受太和县水产管理局的委托,对本次事故中太和县一赫养殖有限公司渔业污染事故进行损失评估,并作出委评损(2014)09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认为:太和县一赫养殖有限公司16亩池塘因该次事故损失38.68万元。2014年1月15日,全国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技术审定委员会授予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执业证书,证书中载明的业务内容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及损害评估。太和县一赫养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其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渔业污染损失进行评估,但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及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及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原审法院另查明:姜瑞杰驾驶的晋M877**(晋MP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平陆货运公司。2013年9月17日,平陆货运公司就晋M877**重型牵引车在平安平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2013年10月14日,平陆货运公司就晋M877**重型牵引车及晋MP1**挂车分别在平安平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其中,晋M877**重型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晋MP1**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于连英所有的皖AU48**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25日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再查明:本次事故中的死者单其新家属已经就交通事故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蜀民一初字第024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单其新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9310.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单其新亲属各项损失189310.25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中,于连英驾驶皖AU48**号小型轿车违法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停车;姜瑞杰驾驶晋M877**(晋MP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连续单独行驶超过4小时未依法休息,在夜间未做到降低速度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双方的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依据事故发生后各方的讯问笔录、尸检报告、现场勘查记录等对本起事故事实和双方驾驶员的同等责任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山西省平陆县凯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各方责任提出质疑,但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故对于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此次污染事故发生后,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在资质范围内对太和县一赫养殖有限公司渔塘的损失作出评估,程序合法,内容说明详细,评估中认定太和县一赫养殖有限公司16亩池塘因该次事故损失38.68万元,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仅是对事故事故的认定,不当然成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虽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承担事故的责任,太和县一赫养殖有限公司无责任,因太和县一赫养殖有限公司将渔塘建设在高速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应当适当减轻相对方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即减轻3.868万元,下余348120元由两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赔偿。因两肇事车辆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和县一赫养殖公司的损失应由两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本次事故系晋M877**(晋MP1**挂)号车与皖AU48**号小型轿车相撞共同导致渔塘污染,且事故造成两车均有损伤,故在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应予预留,两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内分别承担太和县一赫养殖公司1000元的损失,下余346120元,因两车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平安平陆支公司和人保合肥分公司分别承担173060元。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对太和县一赫养殖有限公司渔业污染损失进行评估的资质,其评估结论不宜作为太和县一赫养殖公司损失的依据。故对太和县一赫养殖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太和县一赫养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73060元,合计17406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太和县一赫养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73060元,合计174060元;三、驳回太和县一赫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6元,由太和县一赫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886元,由姜瑞杰及平陆县凯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10元,由于连英负担3110元。宣判后,人保合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时平安平陆支公司申请对太和县一赫养殖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未予重新鉴定不当;2、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责,其公司已就该免责事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平安平陆支公司在原审时虽然申请对太和县一赫养殖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该公司后又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太和县一赫养殖公司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故原审法院采信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有“明确说明”义务,所谓“明确说明”需为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内容单独详细列明,并经投保人签名声明,否则视为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合肥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免责且其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