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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佳木斯阳光佰业商贸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佳木斯阳光佰业商贸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290号原告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608号。法定代表人曹广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阳光佰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恩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恩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广顺公司)与被告佳木斯阳光佰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佰业公司)、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佰业公司、天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广顺公司诉称,2012年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3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天利公司以其名下商用地下室3500平方米以买卖的形式抵押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告,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3日为350万元,其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如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对被告天利公司以买卖形式抵押给原告的商用地下室3500平方米评估拍卖,以所得价款偿还债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佰业公司、天利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二被告工商档案各一份、借据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630万元,2012年1月3日,双方结算后,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天利公司以预登记在其名下的3500平方米商服地下室以买卖的形式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后经原告催告,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告后,二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拖延至今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天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天利公司以预登记在其名下的3500平方米商服地下室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非房屋买卖,依照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享有在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时,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阳光佰业商贸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如二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履行债务,原告可以申请拍卖被告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名下3500平方米商服地下室,并以所得价款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3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传斌人民陪审员  孙 宏人民陪审员  秦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