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102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辉与唐日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辉,唐日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7102执16号申请执行人伍辉,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覃晓,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日智,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伍辉申请执行唐日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宁铁中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伍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月3日向被执行人唐日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日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唐日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唐日智在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葛分社处的银行账户17×××85内的存款15595.14元;二、划拨被执行人唐日智在中国银行南宁市东葛支行处的银行账户45×××85内的存款23092.7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