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伟雄与何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雄,何建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吴伟雄,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邵路根,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伟光,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友,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吴伟雄诉被告何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人民陪审员房嘉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雄的委托代理人黎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友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雄诉称:原告吴伟雄与被告何建友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何建友向原告吴伟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合同中还约定了被告何建友提供其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666号百悦尚城一期3栋商住楼XXX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签订合同后,原告吴伟雄依约于2015年1月14日及2015年1月23日分两笔向被告何建友发放了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案涉抵押房产已在东莞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何建友未能按时支付利息,且现被告何建友已无法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吴伟雄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建友偿还原告吴伟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何建友偿付原告吴伟雄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3.被告何建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吴伟雄对被告何建友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666号百悦尚城一期3栋商住楼X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建友承担。庭审中,原告吴伟雄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吴伟雄对被告何建友提供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666号百悦尚城一期3栋商住楼XXX号的房产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建友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伟雄主张其与被告何建友系朋友关系,被告何建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还,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50114A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原告吴伟雄作为合同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何建友作为合同乙方(债务人、抵押人),内容为:“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以其所有的房产(以下简称甲方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借款的偿还:1.还款方式的选择【√】利息按月结清,月初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空白】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本金和利息。2.乙方在清偿借款后甲方应当归还乙方先前所出具的借据。3.如推迟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第四条.本合同的相关费用(包括抵押登记、评估费等)均由乙方负责。第五条、乙方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666号百悦尚城一期3栋商住楼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的剩余价值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权证号为:莞字第XXXXXXXXXX**号,面积146.02平方米,房产剩余价值为贰拾万元人民币。第六条、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贰拾万元人民币。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第七条、本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甲方签名处有“吴伟雄”字样的名字,名字上加按了指印,乙方签名处有“何建友”字样的签名,签名上加按了指印,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借据》内容为“兹有我何建友(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收到吴伟雄转来借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以银行转账单为准)。立此据为凭!”《借据》借款方处有“何建友”字样的签名,签上加按了指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借据》底部附有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现本人委托将上述收据中的借款划入一下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何建友,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莞麻涌支行,开户账号:XXXXXXXXXXXX,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据》、《委托书》的借款方处均有“何建友”字样的签名,签名上加按了指印,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1月14日,庭审中,原告吴伟雄主张《借据》及《委托书》的落款日期应为2015年1月14日,当时被告何建友填写时出现了笔误,原告吴伟雄也并未留意到该笔误。原告吴伟雄主张案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但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吴伟雄明确案涉借款约定的滞纳金即为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原告吴伟雄主张借款分两笔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何建友,对此,原告吴伟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为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分别显示原告吴伟雄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3日向上述委托书所载明的被告何建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0000、15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附言或者附加信息及用途均记载为“借款”。另查明,原告吴伟雄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了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法律活动,需要花费律师代理费17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作为证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吴伟雄委托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吴伟雄与被告何建友民间借贷案件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本次法律服务收取律师费为人民币17000元,原告吴伟雄必须于签订合同之日其三个工作日内向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足额支付,律师费票据显示原告吴伟雄于2015年6月3日支付了上述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00元。又查明,原告吴伟雄主张对被告何建友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666号百悦尚城一期3栋商住楼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XXXXXXXXXX**)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双方已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此,原告吴伟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XXXXXXXXX号)为证,《房屋他项权证》显示原告吴伟雄为上述房产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抵押方式为第二顺序余额抵押,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上述房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抵押登记受理编号为XXXXXXXXXXXX,抵押物价值为900000元,权利价值为1299578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34年9月19日。原告吴伟雄主张被告何建友一直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5年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他项权证,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吴伟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吴伟雄主张被告何建友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还,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何建友应否返还原告吴伟雄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按月结清以及约定月初支付当月利息,即双方当事人明确了案涉借款应当支付利息,现被告何建友并未遵照该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原告吴伟雄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况且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对于原告吴伟雄要求被告何建友返还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关于借期内利息问题,如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需要支付利息,原告吴伟雄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但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借期内利息应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7月13日,即200000元×5.6%÷12个月×6个月=5600元。原告吴伟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因被告何建友逾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应按照日利率3‰计算,且原告吴伟雄明确滞纳金的性质为逾期还款利息,折合年利率为109.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的法定上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作调整,现原告吴伟雄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结合原告吴伟雄有关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即主债权的范围并不包括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而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保证范围应当小于或者等于主债权的范围,故《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有关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的约定应属无效。因此,虽然被告何建友确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原告吴伟雄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但因双方未对于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所以原告吴伟雄要求被告何建友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吴伟雄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何建友提供了其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666号百悦尚城一期3栋商住楼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XXXXXXXXXX**)作为案涉债务的抵押物,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案涉抵押物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因被告何建友未履行案涉债务,现原告吴伟雄主张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确认原告吴伟雄对被告何建友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666号百悦尚城一期3栋商住楼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XXXXXXXXXX**)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超出顺位在先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的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为担保债权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5600元及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至上述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建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伟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限被告何建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伟雄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币5600元;三、限被告何建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伟雄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确认原告吴伟雄对被告何建友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666号百悦尚城一期3栋商住楼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XXXXXXXXXX**)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超出顺位在先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的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为担保债权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5600元及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至上述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之日止的利息);五、驳回原告吴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伟雄承担357元,被告何建友承担4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燕森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倩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