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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被告王某乙,男,汉族。被告王某丙,男,汉族。被告王某丁,女,汉族。被告王某戊,女,汉族。被告王某己,女,汉族。被告王某庚,女,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王某甲先以王某乙、王某丙为被告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1日,原告要求四个女儿支付赡养费,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为共同被告,又于同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原有老房屋5间,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后被告王某乙将原告的房屋拆除,重新盖了房子。当时经村委会调解,被告王某乙建好房屋后,将一间房屋给原告居住。房屋建好后被告王某乙将原告赶出家门,并且不支付赡养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为原告安排一间房屋居住,并为原告独自开一个后门,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800元,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5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共有子女6人,老宅基地上有房屋9间,其中4间为新房子,5间为老房子。自1995年被告王某乙结婚后,原告一直跟随王某乙在5间老房子里居住,王某丙居住在4间新房屋内。2012年王某乙将老房屋翻盖。在王某乙盖房子期间,原告跟随王某丙居住。在王某乙所建房屋尚未完工时,原告被王某丙赶出家门。2012年9月10日,经王某乙表舅刘某乙调解,前面4间房屋归王某丙所有,后面5间房屋归王某乙所有。后王某甲跟随被告王某乙居住。2015年10月16日,王某乙之妻不知原告在家,锁上大门去接孩子,原告认为是故意将其锁在家中,辱骂王某乙之妻,原告自此到女儿家居住。综上,被告王某乙并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为公平起见,被告王某乙要求原告在6子女家轮流居住,同意每年支付赡养费800元。被告王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也可以按照被告王某乙的意见赡养原告。对被告王某乙关于宅基地的主张不认可,王某乙现居住房屋所在的宅基地系原告的宅基地,被告王某丙的宅基地系村里正常分的,不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每年支付赡养费500元,同意原告在六被告家轮流居住,不同意给原告盖房子,因为盖房子是两个儿子的义务。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丁的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早年丧偶,育有四女二子,分别是长女王某丁、二女儿王某戊、三女儿王某己、四女儿王某庚、长子王某丙、小儿子王某乙。2012年5月之前原告一直居住在利津县陈庄镇某村自己的老房子内,后被告王某乙将老房屋拆除,在老宅基地上重新建造了房屋,房屋建成后,原告居住在新建的偏房内(西屋)。2015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妻发生矛盾,之后原告轮流在四个女儿家居住。另查明,六被告均主张原告轮流在被告处居住时,每次居住时间为1个月。庭审中,原告不同意在6子女家轮流居住,要求六被告给原告盖房或者租房,或者在被告王某乙家其原居住过的西屋上另外单独开后门。被告王某乙不同意在其西屋上另开后门,认为西屋面积较小,另开门会危及房屋的安全。被告王某丙表示,如果原告轮流在6子女家居住,在王某丙家居住时,其可以提供一间单独的房屋给原告使用。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称,原告可以轮流在被告处居住,但没有单独的房屋给原告。被告王某庚表示,如果原告在六被告处轮流居住,其可以满足原告的要求。为妥善处理该纠纷,本院先后两次到利津县陈庄镇××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刘某甲处调查了解情况,与村委会共同做调解工作。并先后两次到利津县陈庄镇××村文化大院,组织原、被告到场调解,期间支部书记刘某甲及多名村民参与调解,劝解原告到6子女家轮流居住,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果。为了在案件审理完毕前原告有一个稳定的住处,本院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妥善安置原告的居住,经被告王某丙同意,原告王某甲暂住在王某丙处。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甲现已82岁高龄,失去了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800元,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500元,六被告均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甲的居住问题,原告要求六被告为其盖房或租房单独居住,或者在被告王某乙的西屋上另开后门,六被告均不同意。父母提出的赡养请求应在子女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也应符合当地的现状和街坊乡邻的客观评价,原告关于居住的诉讼请求,六被告不能满足,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与子女共同居住,六被告轮流赡养较为公平合理,对此赡养方式予以支持,每次居住时间为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自2016年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800元,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自2016年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500元(赡养费按年支付,2016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赡养费)。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王某甲分别在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丙、王某乙处按顺序轮流居住,每次居住时间为1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每人负担9元,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每人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