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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罪犯凌国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65号罪犯凌国良,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南安市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普中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国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61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8年9月16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0年10月10日、2012年5月24日、2013年7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裁定对罪犯凌国良共减刑四年零一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凌国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国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凌国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国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邱开荣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