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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韦坤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坤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坤胜,绰号“哑子”“小光”,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坤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坤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韦坤胜去到鹿寨县中渡镇寨上屯韦某丁家,从韦某丁家后面爬一楼防盗网上二楼窗子,进入韦某丁家,转下到一楼进入韦某丁的睡房,见床头柜上有一台苹果手机在充电,韦坤胜伸手去拿手机时被惊醒的韦某丁发现,韦坤胜由来路逃出,在距韦某丁家100多米远处的稻田里被韦某丁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坤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坤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2)鹿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2013)鹿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2014)鹿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韦某丁的陈述,证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韦坤胜的供述及审讯光碟一张,公安机关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坤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韦坤胜犯盗窃罪成立。韦坤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坤胜已经入户,但尚未窃取到财物,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坤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坤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静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