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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与扬州恒春测控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恒春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恒春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银焰路15号5幢。法定代表人张维祥,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蒋成玉,董事长。上诉人扬州恒春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测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电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知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恒春电子公司原审诉称:其是第4240406号、第5871962号“恒春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生产的产品--尤其是智能执行机构产品“CKD”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恒春测控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以及商业宣传中使用了“恒春”二字,侵害了恒春电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恒春”同时还是恒春电子公司企业字号,“CKD”是恒春电子公司自创独用的产品主要标识,恒春测控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亦用“恒春”二字,且其销售的电动执行器上使用“CKD”标识等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恒春电子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恒春测控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恒春”字样的企业名称,销毁带有“恒春”字样的宣传资料、文件、物品、网站以及其他各类宣传品;2、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有“恒春”字样的侵权产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赔偿恒春电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计20560元;5、在《中华工商时报》之类的某一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恒春电子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恒春电子公司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以及所提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恒春电子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对其第4240406号、第5871962号“恒春及图”商标通过司法途径认定为驰名商标,恒春测控公司认为本案的审理涉及对“恒春”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并无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扬州恒春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恒春测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审理涉及“恒春”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及驰名商标确定管辖权的相关规定,江苏省只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知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明确了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恒春测控公司的住所地在扬州市××区,原审法院作为有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春电子公司起诉认为上恒春测控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及商业宣传中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涉及其享有的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诉请,恒春测控公司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有驰名商标认定管辖权法院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