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终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卞金水与卞彩霞、卞彩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金水,卞彩霞,卞彩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金水。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彩霞。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彩红。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银锋,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圣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陆东芳、韦铭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卞金水、卞彩霞、卞彩红因与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金水、卞彩霞、卞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银峰和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卞安乐以“腹痛腹胀伴呕吐,肛门停止排便排气4天”为主诉入住被告处,入院诊断为:1.肠梗阻;2.精神分裂症。被告在卞安乐入院后给予灌肠胃肠减压,抗菌制酸营养等药物应用,2014年10月26日3:00卞安乐突然出现呼之不应,血压测不到,瞳孔散大,颈动脉搏动不能触及,行心电监护为一直线,急给予胸外心脏按压,简易呼吸器应用,心三联等药物应用,自主心跳呼吸未恢复,至3:33征得家属同意停止抢救,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心跳骤停;2.肠梗阻;3、精神分裂症。卞安乐住院期间,被告对其用了头孢美唑钠、奥硝唑注射液、核黄素磷酸钠、喜炎平注射液、阿扎司琼氯化钠注射液等药物。卞安乐住院时间短,病情变化突然,被告建议患者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亡的根本原因。2014年11月5日原告明确不做尸检,认为从病历中能够确定被告有明显的过错。2014年12月5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卞安乐死亡后未经尸体解剖检验确证死亡原因,患者死亡原因不确定,难以分析经治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难以完成鉴定为由予以退案处理。2015年6月2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患者卞安乐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无法开展鉴定活动予以退案处理。2015年7月8日在该院主持调解时,原告坚持不做尸检。另查明,卞安乐出生日期为1971年11月4日,于2004年7月5日搬迁至洛阳市西工区支建街6栋1门602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的家属因病到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应当按照诊疗规范认真、全面的为其进行诊疗。原告的家属卞安乐入住被告处后,被告对卞安乐的入院诊断是肠梗阻和精神分裂症,但是用药中却有盐酸阿扎司琼氯化钠注射液和奥硝唑注射液,而盐酸阿扎司琼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中规定胃肠道梗阻者禁用,奥硝唑注射液说明书中规定禁用于脑和脊髓发生病变的患者,××症患者,卞安乐正是这两种药的禁用者,被告对卞安乐用这两类药违反了诊疗规范,被告没有证明用药行为的科学性、合理性、安全性,故推定被告存在过错。但卞安乐死亡后,因原告不同意尸体解剖,无法确定卞安乐的死亡原因,亦无法通过鉴定机构得出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与卞安乐死亡的因果关系,原告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考虑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述称被告保存的住院病历存在造假,经查证病历中确实存在记录时间有出入的情形,但2015年8月14日在该院质证时,原、被告均承认被告提供的病历是当时封存的病历,无拆封痕迹,且被告辩称病历中时间的出入是工作人员的笔误,原告亦无证据对病历存在造假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坚持被告存在病历造假的说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该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和酌情予以处理:医疗费,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相关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31.10元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卞安乐为城镇户口,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487829元)该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的丧葬费19402元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尸体存放费,原告不同意尸检,对死亡原因不认可,造成该部分费用的原因并非被告行为所致,故该院不予支持。患者因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起诉数额过高,该院酌定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金水、卞彩霞、卞彩红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07231元的60%即304338.6元。二、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金水、卞彩霞、卞彩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卞金水、卞彩霞、卞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卞金水、卞彩霞、卞彩红三原告共同承担650元,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01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宣判后,卞金水、卞彩霞、卞彩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弟弟卞安乐因肠梗阻于2014年10月25日下午就诊于被上诉人医院,该医院违反诊疗规范,对卞安乐滥用抗菌药物和使用禁用药物导致卞安乐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掩盖错误,又违反病历书写规范伪造病历。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过错时,以上诉人不同意尸检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只要医疗机构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以及伪造病历之情形之一,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对患者使用禁用药物,显然违反了诊疗规范,依法应当认定医疗机构负全责。且被上诉人为掩盖错误伪造病历,但原审法院竟然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笔误为由拒不认定伪造病历。因此,原审法院让被上诉人承担60%责任的认定与该法律规定不相符。原审法院关于尸体存放费的观点更违背了本案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出具的死亡证明中关于死亡原因书写不规范、不明确,上诉人在火化尸体时遭到殡仪馆的拒绝,致使尸体存放时间较长,上诉人曾无数次找到医院和原审法院,要求和殡仪馆协调及时对尸体进行火化,医院一直说在协调中,但至今也没有实际行动,也是造成卞安乐至今不能火化的直接原因。以上事实已经原审法院查明,但其观点却偏袒被上诉人,其适用法律出现错误。为此,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判令上诉人对患者卞安乐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患者卞安乐的用药中有盐酸阿扎司琼氯化钠注射液和奥硝唑注射液,卞安乐是这两种药的禁用者,故认定上诉人用药违反了诊疗规范;还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明用药行为的科学性、合理性、安全性,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酌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这种认定是建立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逻辑混乱的基础上的。1、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医生用药行为的认识是局限、片面的。卞安乐是否是这两种药物的禁用者有待调取相关医学资料,运行专业分析和评定,绝非仅从药品说明书就能对本案患者是否适用得出科学结论。原审中上诉人己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药品资料,介绍了药物的成分、不良反应等,足以说明针对本案患者的具体情况,上诉人奥硝唑用药符合用药原则,不存在禁忌,盐酸阿扎司琼用药是针对患者的临床症状,对症用药,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审对用药存有疑问,应针对本案患者的具体情况进一步予以查明(或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从选用药物的种类、××患者本人身体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鉴别,以判断医生使用药物是否正确恰当,科学分析药品是否对该患者适用或禁用,绝不应简单、狭隘地仅从药品说明书表面文字上进行主观臆断和想当然的认定。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谨慎考量,没有向当事人释明,也没有查清用药的相关事实,就武断予以认定。2、原审酌定上诉人对患者死亡的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缺乏证据支持,明显不公正。原审既然查明认定被上诉人不同意尸检致使无法确定卞安乐死亡原因,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明确上诉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患者死亡的赔偿责任其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则就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却又莫名其妙、糊里糊涂判令上诉人对患者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这是对不同层面问题的认识搅缠混乱在一起作出的错误结论。卞安乐本身××严重、复杂,以“腹痛腹胀伴呕吐,肛门停止排便排气4天”为主诉被送往上诉人医院,入住上诉人医院时即告知需手术探查,被上诉人拒绝手术,患者入院不足9个小时病情突变死亡,在死因不清的情况下,苛求一家尽力救治患者的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承担患者死亡的主要赔偿责任,显然无视本案基本事实(患者自身××是发生死亡的内在、根本性因素),是不公正的。被上诉人并未就用药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任何举证,只是片面认为用药不当,继而想当然认为用药造成患者死亡。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同时,又不予查明因果关系就径行认定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显然没有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二、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三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本性错误。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患者因病死亡”,则不存在上诉人医疗行为导致患者死亡的情形,支持被上诉人各项索赔是错误的,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种惩罚性赔偿更是没有事实根据,也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予纠正。三、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存在程序错误。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纠纷明显不适用。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医疗行为的是与非,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及其比例,该类案件本身即较为复杂,本案患者入院时间短不足9个小时,病情变化突然,死因不清,患者亲属又拒绝尸检,案情非常复杂;双方争议大,争议事项多,矛盾突出;且本案争议标的也大,并非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简易程序本身难以保障复杂案件基本事实的审查和证据的全面、客观审核,直接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分清是非曲直,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卞金水、卞彩霞、卞彩红答辩称:一、院方的错误是明显的,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院方对卞安乐的诊断是肠梗阻、精神分裂症,采取的治疗措施是灌肠、止吐药和大剂量超规范联合使用抗菌药物。患者入住院方医院后,不仅没有对患者结合临床进行必要的诊断和鉴别诊断,毕竟患者腹痛腹胀伴呕吐不是仅有肠梗阻才有的症状,院方为什么不进行鉴别诊断,为什么不进一步有针对性的腹部、心脏等检查?而且该院也没有进一步具体查明肠梗阻的类型,盲目而不计后果地使用对肠梗阻和脑部病变、××患者禁用的药物,在没有细菌感染指征情况下,大剂量联合抗菌药物应用,其严重违反了卫生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一、诊断为细菌性感染者方有指征应用抗菌药物。”;根据国务院《处方管理办法》第6条、第14条的规定,药品使用必须按照药品说明书规范用药,反之即违反了诊疗规范。院方承担责任是法定的,不是必须专家鉴定来认定。患者卞安乐入住院方医院后,该院无视患者的病情,违规选用患者禁用药物,显然违反了相关的诊疔规范;××患者因院方的错误用药导致出现心率加快、血压下降时,仍无动于衷,没有任何救治措施;在患者死亡之后,为掩盖错误,编造伪造病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院方承担责任是法律预设的,无需哪个专家来判断。该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院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审法院认定院方承担60%责任的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院方因违反诊疗规范造成患者死亡,××患者死亡后伪造编造病历,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非部分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并不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基本事实简单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虽然答辩人索赔数额双方有争议,但基于案件事实清楚、简单,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适用法律方面采取了折衷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答辩人也依法提起了上诉,恳请上级法院严格依法律规定裁判,还答辩人以公正,还法律以尊严。针对卞金水、卞彩霞、卞彩红的上诉,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一、答辩人用药行为正确与否,是否会导致患者卞安乐死亡,需要司法鉴定予以明确,绝不是非专业人士主观可以判定的。答辩人不存在“滥用抗菌药物和使用禁用药物导致卞安乐死亡”的事实。抗菌药物的使用是否恰当、患者是否属于药物的禁用者,仅有普通认知的人是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这些需要权威的司法鉴定部门结合患者基本情况,根据相关医学资料进行专业的分析和评定。原审中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药品资料,证明答辩人对患者的用药是不会导致患者死亡后果的。由于医学药理的复杂性,患者个体的多样性,判断诊疗用药行为是否违反治疗用药原则以及是否会导致患者死亡,须要有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结合患者具体情况来分析认定,绝不是上诉人主观、单方、情绪化的认识可以甄别的。二、答辩人不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形。医患双方在患者死亡之后及时共同封存了病历,答辩人没有伪造的可能;答辩人认为××患者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伪造病历的必要。卞金水等患者亲属声称答辩人为了推卸责任而伪造更是无稽之言,患者死亡后答辩人一直建议做尸检,明确死因,如若答辩人欲掩盖错误,那么这样不是自取其咎吗?这显然不合逻辑。三、上诉人拒绝尸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责任缺乏根据是错误的。患者住院时间不足9个小时,时间短、病情变化突然,明确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需要进行尸体解剖。上诉人作为患者的亲属明确表示拒绝,患者死因不能查明的原因不在答辩人;××患者死因不明,则上诉人毋庸置疑应当承担拒绝尸检的不利后果,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法完成举证。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缺乏科学根据、违反法律规定的。四、上诉人关于尸体存放费的认识是错误的。上诉人既不同意尸检,又对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中死因不认可,导致产生的尸体保管费应自行承担。综上,为认真深入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公正裁判,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上诉人卞金水、卞彩霞、卞彩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卞金水、卞彩霞、卞彩红一方向洛阳殡仪馆缴纳卞安乐的尸体停放费26000元。其他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卞安乐于2014年10月15日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该院诊断为肠梗阻和精神分裂症并对其进行了用药治疗,次日卞安乐死亡。卞安乐的家属认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存的卞金水的住院病历存在造假,但该病历系双方当事人当时封存,无私自拆封的痕迹,对该病历记载时间上的出入问题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为工作人员的笔误,故卞安乐的家属关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伪造病例的理由不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卞安乐用药的过程中使用了盐酸阿扎司琼氯化钠注射液和奥硝唑注射液,盐酸阿扎司琼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中规定胃肠道梗阻者禁用,奥硝唑注射液说明书中规定禁用于脑和脊髓发生病变的患者、××患者。××病人治疗用药时的科学依据,也是药品生产、供应部门向医药卫生人员和人民群众介绍药品特性、指导合理、安全用药和普及医药知识的主要媒介,卞安乐属于上述两种药物的禁用者,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卞安乐使用该两种药物违反了诊疗规范,应推定其存在过错。卞安乐入院时本身患有××,死亡后因其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故对其死亡原因无法确定,鉴定机构也由于该原因无法作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卞安乐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卞安乐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裁量适当,双方当事人关于该裁量比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致使卞安乐的尸体在殡仪馆长期存放,直至其火化前产生了26000元的尸体停放费,产生该费用系因双方当事人关于卞安乐的死亡原因及是否做尸检意见不一,故均有责任,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三项。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卞金水、卞彩霞、卞彩红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尸体停放费26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33231元的60%即319938.6元。三、驳回卞金水、卞彩霞、卞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172元,卞金水、卞彩霞、卞彩红承担11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祖 萌审 判 员  刘丽娜代理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