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53年4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生、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辽M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西丰县凉泉镇自家院内左转弯驶入郜兴线过程中,由于忽视行车安全,与沿郜兴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辽AYYY**号轿车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13.75mg/100ml。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酒精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辽M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西丰县凉泉镇屋佳村自家院内左转弯驶入郜兴线公路过程中,由于忽视行车安全,与沿郜兴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辽AYYY**号轿车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验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13.75mg/100ml。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酒精定量检验报告;证人李某关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摩托车与他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现场情况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关于他在自家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现场情况的供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投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宿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