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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林永翔诉林云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翔,林云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林永翔,男。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云军,男。原告林永翔诉被告林云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海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林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翔诉称:2015年6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林云军与原告林永翔一同坐在永兴县油市镇禾巷村路口一商店乘凉,后林云军骑摩托车准备回家,倒车时不小心碰到林永翔,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纠纷,林云军用拳头击打林永翔的面部,致使林永翔受伤住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郴州市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永翔之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并十级伤残。2015年8月14日,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林云军有期徒刑十个月。但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并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云军赔偿原告林永翔的医疗费1848.2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25.5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1193.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云军辩称:1.被告已经被判处刑罚,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且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被告只能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不合理,除去医药费,其他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林永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急诊处方、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1848.2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6.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花去交通费308元;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林永翔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自制工资收入表,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车票的出票日期与原告就诊、住院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燃油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林永翔与被告林云军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1日21时许,原告林永翔与被告林云军同坐在永兴县高亭司镇禾巷村路口的一个商店乘凉,后林云军骑摩托车准备回家,倒车时不慎碰到林永翔,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林云军用拳头击打林永翔的头、面部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就诊,随后又于2015年6月3日前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药费1811.80元。经司法鉴定,林永翔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并十级伤残。2015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林云军有期徒十个月,被告林云军现于湖南省桂阳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云军的犯罪行为给原告林永翔造成经济损失,林云军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云军倒车误撞他人,因原告语言冒犯,本应致歉化解矛盾,但被告未能冷静处理,而是对原告以拳相向,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对此,被告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林永翔被摩托车碰撞后,没有以适当方式作出回应,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由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本院确认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811.80元,有病历和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2.鉴定费依票据计14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300元(100元/天×3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192.67元(23441元/年÷365天×3天);5.对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可按照其工作所属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日止,原告实际误工3天,其误工收入为192.67元(23441元/年÷365天×3天);6.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情,营养费酌定为4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8.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0120元(10060元×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717.14元,应由被告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给原告26745.43元(29717.14元×9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永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6745.43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林云军承担249元,原告林永翔承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阳海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剑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