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小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小字第00049号原告吴某,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男,1988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某于2015年5月26日借原告现金15000元,承诺2015年7月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5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被告沈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沈某于2015年5月26日借原告吴某现金1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本院认为,被告沈某向原告吴某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红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