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志刚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刚,于河北省,农民。199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志刚在天津市××区八门城镇集市上,趁朱××买东西不备之机,将朱××挂在电动自行车车把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54.5元。朱××发现钱包被盗后立即追赶并将王志刚抓获,王志刚被迫将钱包交给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吕××的证言、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志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被告人王志刚犯罪所得赃物,发还被害人朱××(已发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志刚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并考虑上诉人王志刚系累犯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志刚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刘 为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