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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宝苹与郝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苹,郝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10号原告刘宝苹,农民。被告郝玉强,农民。原告刘宝苹诉被告郝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苹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4日、7月2日、7月20日、8月10日、8月10日、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175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6张,约定年利率为1.25%,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不予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175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郝玉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又分别于2015年5月4日、7月2日、7月20日、8月10日、8月10日、12月20日出具借条,并将借条出具日前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总额201750元,约定年利率为1.25%。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1750元,虽然该款中包含了以前的利息,但该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宝苹借款201750元及按年利率1.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其中1495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13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52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390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299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529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郝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提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