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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知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与艾俊龙、成武县骏龙卫生纸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艾俊龙,成武县骏龙卫生纸制品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知初字第230号原告: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经营者:单衍芹。委托代理人:石兴跃,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俊龙。被告:成武县骏龙卫生纸制品厂。经营者:艾俊龙。原告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与被告艾俊龙、成武县骏龙卫生纸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的经营者单衍芹、委托代理人石兴跃,被告艾俊龙、成武县骏龙卫生纸制品厂的经营者艾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开始经营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注册商标为“香清格”,“香清格”牌卫生纸系列产品质量好,非常畅销,在菏泽地区、济宁地区及江苏徐州、安徽等地,赢得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知名度极高。纯利润达每天1000元以上。被告艾俊龙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香清格”,伪造“成武县骏龙卫生纸制品厂”营业执照,压低价格批发销售,进行不正当竞争,致使“香清格”注册商标品牌形象已被被告损毁,原告的客户不再信任这个品牌,导致原告于2015年5月停止批量分装经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之多,被告的部分商标侵权产品,已被成武县工商局依法查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待被告商标侵权产品全部查清后再行追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成武县骏龙卫生纸制品厂为被告,主张被告艾俊龙自2014年12月份开始侵权,被告成武县骏龙卫生纸制品厂自2015年5月12日开始侵权,两被告每个阶段的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分,且二被告的财产无法区分,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艾俊龙答辩称:在2015年5月12日“成武县骏龙卫生纸制品厂”营业执照申请之前,被告艾俊龙从未使用过“成武县骏龙卫生纸制品厂”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所述被告艾俊龙伪造营业执照未提供证据,不属实。被告艾俊龙与单衍芹及第三人李军系事实合伙关系,2015年初,单衍芹代表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制品厂与成武县永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工厂搬迁至成武县九女开发区西环路1号,即成武县骏龙卫生纸制品厂现在的经营地址。在共同经营期间,使用了单衍芹售卖的“香清格”包装袋,在2015年4月合伙解散分配财产时,单衍芹将包装袋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5月后,被告艾俊龙独立经营“成武县骏龙卫生纸制品厂”,并使用了向单衍芹购买的“香清格”包装袋进行生产。被告艾俊龙合法使用“香清格”包装袋,并未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武县骏龙卫生纸制品厂答辩称:被告成武县骏龙卫生纸制品厂的经营者艾俊龙在成武县俊龙卫生纸制品厂设立之前,曾与单衍芹合伙经营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合伙解散时,口头协商将合伙经营期间的部分资产卖给艾俊龙,包括且不限于生产原材料、已经生产好的产品、部分生产机器等,被告所使用的“香清格”包装袋,是已经卖给艾俊龙的生产材料,被告的使用是合情合理的,并不存在被告私自印制“香清格”包装袋、对原告商标侵权的问题。2015年7月14日,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封“香清格”包装产品,由于艾俊龙并不通晓法律,未在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的法定期限内告知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生产所用的“香清格”包装袋是合法取得,并非私自印制,没有构成商标侵权。综上,被告成武县骏龙卫生纸制品厂未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被告经营者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原告的注册商标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香清格”商标的所有人,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证据3、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成武市场行处字(2015)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香清格”商标侵权成立。证据4、侵权产品照片10张,证明:被告商标侵权的数量和价值金额。证据5、录音光盘两张及书面整理资料,第12800号光盘是单衍芹和成武县工商局张同的通话录音,证明: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有证据4一样的侵权产品照片。第1200号光盘是艾俊龙的客户马扩和单衍芹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故意压低“香清格”卫生纸价格,进行恶意竞争。证据6、原告经营期间的机器设备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日生产量为1.5-2.0吨。证据7、原告的销售清单、进货清单复印件一宗,证明:原告的营利损失。证据8、原告生产机器设备照片5张,证明:原告因被告假冒商标而停产所遭受的损失。证据9、照片10张,证明:被告侵权产品销售的部分地点。证据10、合理开支票据46张,金额共22760元,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所花费的合理开支,包括差旅费、餐饮费、加油、冲印费合计7960元、误工费6000元、诉讼费8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证据11、王言得证明一份,并申请王言得出庭作证,证明:王言得在给被告帮忙离开时,“香清格”包装袋早已用完,也没有库存,几天后被告又请王言得去给他帮忙,生产了三天半的“香清格”卫生纸,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香清格”商标是由原告和艾俊龙合伙使用的,被告没有侵权。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商标侵权,照片显示的产品都是和原告一起生产遗留的东西。对证据5中第12800号光盘无异议,照片是事实存在的,成武县工商局办理的,照片不同是因为拍照角度不同,有这些货也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第1200号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马扩原来是单衍芹的客户,在艾俊龙和单衍芹合伙后把这个客户也带了过来,并不能证明被告压低市场价格,被告从来没有按照6500元一吨卖过卫生纸,即使有这个价格也形不成恶意竞争,只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伙时单衍芹曾把这些设备带过去,合伙期间曾经使用过,在使用期间从未达到过说明书标注的产量。证据7是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停产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的“香清格”卫生纸,双方合伙期间也销售过,而且都是单衍芹负责的。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没有侵权,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1及王言得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说的不属实,证人过去帮忙是单衍芹介绍的,“香清格”包装袋一直没用完,来源有两方面:一是从单衍芹家拉过来的,二是单衍芹主持工作时印制的,在合伙解散后一直没有用完。因为包装袋印制需要印制厂和版,机器一直都是王言得自己开,王言得证言中说在他第二次来的时候小机器还没有拉走,说明艾俊龙与单衍芹在停止生产之前一直都是合伙。被告艾俊龙、成武县骏龙卫生纸制品厂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据2、成武县永盛电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据3、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单衍芹以成武顺达卫生纸分装厂的名义与成武县永盛电子有限公司订立厂房租赁协议,并支付租金。证据4、购买电料报销单,证明:单衍芹、李军、艾俊龙以合伙人身份签字报销单据。证据5、安装摄像头报销单一份。证据6、成武县快乐人数码广场情况说明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单衍芹、李军、艾俊龙以合伙人身份签字报销单据,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的生产地址是与电子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地址,即成武县骏龙卫生纸制品厂现在的地址。证据7、收到条一份。证据8、申请法院调取的成武县工商局对单衍芹的询问笔录。证据7-8共同证明:单衍芹承认被告所使用“香清格”包装袋是单衍芹卖给被告的。证据9、徐州虹健塑料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证明:单衍芹在合伙期间,以合伙代表人身份购买包装袋。证据10、产品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运费收条、配货合同、出差费用清单,证明:单衍芹以合伙代表人身份购买机器设备。证据11、单衍芹开具的顺达纸厂出库单六份,证明:艾俊龙和单衍芹是合伙关系。证据12、单衍芹签字的餐费单据三份,证明:单衍芹和艾俊龙、李军是合伙关系,如果单衍芹只是打工的不可能有他的签字。证据13、购买单位显示单衍芹的濮阳市三友纸业销售单一份及单衍芹签字的购货清单一份,证明:单衍芹和艾俊龙、李军是合伙关系。证据14、单衍芹签字的发放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单衍芹和艾俊龙、李军是合伙关系。证据15、申请证人李某(又名李军)出庭作证,证明:单衍芹和艾俊龙、李军是合伙关系及香清格包装袋的来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单衍芹和艾俊龙不是合伙关系,单衍芹是给艾俊龙帮忙,艾俊龙每月给5000元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没有落款时间,没有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艾俊龙、李军从未接触过造纸行业,二人想利用单衍芹的技术帮其建厂。因为当时二人没有工商登记,所以就以单衍芹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义租赁厂房生产,2015年4月单衍芹走后就把租房合同变更成艾俊龙的租房合同。证据4、5是真实的,单衍芹跟着去买料的都签字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以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的名义登记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656.8斤彩袋不是香清格彩袋,是锦朵彩袋,白平口是透明的、装成提的卫生纸的大袋子没有印制任何内容,原纸是生产的半成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笔录复印不完整,当时确实陈述过李军从单衍芹家强行拉走价值4000元的“香清格”包装袋,大概是2015年2月份的事,当时李军扔下钱拉了袋子就走了。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机器设备是艾俊龙、李军购买的,单衍芹只是跟着去并帮他们选择了设备。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李军、艾俊龙没接触过这个行业,只是暂时利用原告的单据给他们出库,单衍芹只是给李军、艾俊龙帮忙。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单衍芹吃饭时在场,为了入账要求单衍芹签的字,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去郓城费用支出属实,但10170元的包装袋中只有1027元的香清格包装袋,其余全是白色的外包装。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一开始没有货源,所以让单衍芹帮忙进的货。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单衍芹负责出库、负责技工,所以支付的款项由单衍芹签字。对证据15李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说的合伙没有证据支持,陈述内容不符合逻辑,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又叫李军,和艾俊龙既是同学又是结拜弟兄,还是当时的合伙人,证言不属实。本院依职权在成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成武市场行处字(2015)146号卷宗的相关材料并提取了该局封存的“香清格”卫生纸两袋。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及提取的封存物品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成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卷宗里面留存的照片数量少,认定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也少,认可原告印制过与封存卫生纸包装相同的包装袋。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及提取的封存物品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封存“香清格”卫生纸使用的是原被告合伙期间遗留的包装袋。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于2012年4月10日注册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单衍芹,经营范围包括卫生纸销售、批发零售等。2013年7月14日,单衍芹注册了第10809592号“香清格XiangQingG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等。原告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使用该商标生产经营卫生纸至2014年12月份。本案诉讼中单衍芹明确表示自己已将“香清格”商标授权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独家使用,同意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以自己的名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单衍芹不再就此提起诉讼。2014年12月30日单衍芹代表艾俊龙、李某(又名李军)与潍坊精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卫生纸生产设备买卖合同,2015年1月19日,单衍芹、艾俊龙、李某与成武县永盛电子有限公司达成租房意向,以单衍芹的名义交纳房租25000元,2015年3月1日单衍芹与成武县永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使用原告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的工商登记,在该租赁厂房内进行卫生纸生产。关于三人关系,单衍芹称系给艾俊龙帮忙,艾俊龙每月发给5000元工资,艾俊龙不予认可,称其与单衍芹、李某为合伙关系。除使用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的工商登记外,单衍芹还将其生产设备及货车等带至新租赁的厂房内使用,其间生产“香清格”牌卫生纸使用的包装袋来源有两种:一是从单衍芹处购买,二是单衍芹使用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的“香清格”包装袋印版联系印制厂印制。被告艾俊龙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单衍芹在购买安装摄像头支出明细单、购买生产用电缆线、剪刀等物品的清单、餐费支出清单、差旅费清单、他人工资证明等材料上签写“属实”字样及姓名。2015年4月底单衍芹离开。2015年5月12日,成武县骏龙卫生纸制品厂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艾俊龙,性质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卫生纸加工包装、销售。2015年6月开始,艾俊龙使用印制有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厂名及带有“香清格”标识的包装袋进行生产,关于包装袋来源,原告称被告2015年5月之后生产卫生纸使用的包装袋均系被告私自印制,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称单衍芹离开后生产了价值1000元的使用“香清格”标识包装袋的卫生纸,使用的包装袋均为与单衍芹合伙期间剩余的包装袋。2015年7月14日,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检查,发现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在其生产的卫生纸上使用印有“香清格”商标标识的外包装袋,该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成武市场行处字【2015】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艾俊龙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使用“香清格”标识,共生产1000元的“香清格”卫生纸,责令其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香清格”牌卫生纸30袋,没收“香清格”牌外包装袋200个,罚款10000元。被告称受到查处后即停止生产经营,剩余的“香清格”包装袋已全部被没收。本院从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其从被告艾俊龙处没收的“香清格”卫生纸两提,外包装袋显示的制造商为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原告认可曾印制过相同的“香清格”包装袋,从外观上无法区分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产品使用的带有“香清格”商标标识的包装袋是否是自己印制的包装袋。本院认为:单衍芹申请注册第10809592号“香清格XiangQingGe”商标后,由原告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使用该商标生产经营卫生纸,本案诉讼中单衍芹明确表示自己已将“香清格”商标授权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独家使用,同意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以自己的名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单衍芹不再就此提起诉讼。原告有权就侵犯第10809592号“香清格XiangQingG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5年5月份之后,二被告使用印制有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厂名及带有“香清格”标识的包装袋生产卫生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的经营者单衍芹自认曾将其印制的带有“香清格”标识的包装袋卖给被告艾俊龙使用,自认曾经给被告艾俊龙帮忙生产“香清格”卫生纸并帮被告艾俊龙印制了带有“香清格”标识的包装袋。经原告的经营者单衍芹当庭辨别,从外观上无法排除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产品使用的带有“香清格”商标的包装袋为原告委托印制并提供给被告的包装袋。虽然原告的经营者单衍芹称其离开被告处时,被告购买和印制的“香清格”包装袋已经使用完毕,2015年5月份以后被告使用的带有“香清格”标识的包装袋为被告私自印制,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在单衍芹2015年4月底离开被告处时并未购回剩余的包装袋,也未明确告知被告不得继续使用剩余的包装袋的情况下,被告使用带有“香清格”标识的包装袋生产卫生纸的行为,系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宜英代理审判员  岳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方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