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9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渝中区邦泰水产品商行与重庆万嘉旺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中区邦泰水产品商行,重庆万嘉旺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502号原告渝中区邦泰水产品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家石堡**号*单元***号。经营者敖放,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万嘉旺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9号2栋19-15。法定代表人李斌,职务不详。被告李斌,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彭晓丹,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渝中区邦泰水产品商行(以下简称邦泰水产商行)与被告重庆万嘉旺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邦泰水产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邦泰水产商行诉称:2014年11月17日,邦泰水产商行与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邦泰水产商行为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喜来轩饭店”提供燕鲍翅等产品。合同签订后,邦泰水产商行依约向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供货并缴纳了100000元保证金,但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经邦泰水产商行多次催收未果,邦泰水产商行与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于2015年1月对账确认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共拖欠款项235233元。因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斌为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邦泰水产商行亦将保证金汇入李斌的个人账户。因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至今未向邦泰水产商行支付235233元,邦泰水产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邦泰水产商行与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2、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李斌连带支付货款135233元;3、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李斌连带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斌辩称:邦泰水产商行与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只是代理重庆长帆振海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帆餐饮管理公司)与邦泰水产商行签订的合同,且邦泰水产商行知晓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与长帆餐饮管理公司的代理关系,此后长帆餐饮管理公司也与邦泰水产商行签订了新的供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邦泰水产商行与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应直接约束邦泰水产商行与长帆餐饮管理公司,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与李斌不应承担责任;《产品供货合同》未到期,尚未达到退还保证金的时间,邦泰水产商行无权要求退还;《产品供货合同》未达到解除条件,故解除合同及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的工商资料并非李斌签字,李斌并未注册该公司,该公司存在虚假登记的情况,李斌已向工商部分申请撤销。邦泰水产商行举示如下证据:1、《产品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邦泰水产商行与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约定的事实;2、《对账清单》一张及送货单复印件六张,拟证明邦泰水产商行向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供货135233元、支付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3、保证金收据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收到邦泰水产商行保证金100000元以及该保证金100000元由邦泰水产商行经营者敖放的妻子张丽通过银行转账至李斌个人账户的事实。李斌对邦泰水产商行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合同中载明履行地点为喜来轩饭店,能够证明邦泰水产商行知晓合同相对方实为长帆餐饮管理公司;对证据2《对账清单》中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于选定鉴定机构时撤回鉴定申请,认可《对账清单》中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的公章及送货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认为《对账清单》所载明的内容不真实,在送货单上签字的陶金花也并非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的员工,而是长帆餐饮管理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敖放与张丽的结婚证与本案无关。李斌对邦泰水产商行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斌举示如下证据:1、《管理聘用合同》一份,拟证明长帆餐饮管理公司与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有权对外签订相关合同,但产生的债务由长帆餐饮管理公司承担;2、《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李斌接受重庆伊甸银辉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聘用成为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的员工。邦泰水产商行认为李斌举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认可关联性,认为长帆餐饮管理公司与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邦泰水产商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亦与本案无关。因李斌未能举示证据证明邦泰水产商行与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时知晓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与长帆餐饮管理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经李斌于庭审中向邦泰水产商行披露委托人系长帆餐饮管理公司后,邦泰水产商行仍选择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本院对李斌举示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本院经核实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载明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斌,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后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成为责任主体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劳动合同书》仅能明确重庆伊甸银辉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斌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邦泰水产商行,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与邦泰水产商行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邦泰水产商行向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供应燕鲍翅,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邦泰水产商行向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合同结束后无息退还;邦泰水产商行按要求将提供的原辅材料送至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指定地点南滨路喜来轩饭店;结算方式采用滚动结算方式,每月1日至6日对账,每月7日至15日付款等内容。《产品供货合同》当日,邦泰水产商行经营者敖放的妻子张丽向李斌转账10万元,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向邦泰水产商行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燕鲍翅供应商保证金10万元。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期间,邦泰水产商行向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供货共计135233元。2015年1月5日,邦泰水产商行、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签订《对账清单》,对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拖欠邦泰水产商行货款(含保证金10万元)共计235233元予以确认。另查明,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法定代表人为李斌、公司类型注明为自然人独资。现邦泰水产商行以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邦泰水产商行与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经对账后对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应付货款、保证金金额予以确认,按《产品供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的主要义务,而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经邦泰水产商行催收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故邦泰水产商行请求解除双方《产品供货合同》并支付货款135233元、返还保证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公司类型注明为自然人独资,故本院对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另因李斌未举证证明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邦泰水产商行请求判令李斌对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斌辩称邦泰水产商行与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时知晓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与长帆餐饮管理公司的代理关系、《产品供货合同》应直接约束长帆餐饮管理公司,因仅凭《产品供货合同》指定收货地点为南滨路喜来轩饭店不能达到李斌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万嘉旺餐饮管理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渝中区邦泰水产品商行与被告重庆万嘉旺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二、被告重庆万嘉旺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渝中区邦泰水产品商行支付货款135233元、返还保证金10万元;三、被告李斌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重庆万嘉旺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2454元,由被告重庆万嘉旺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