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杨银芳与蒋俊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芳,蒋俊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杨银芳,女,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蒋俊涛,男,汉族,1994年7月17日出生。原告杨银芳诉被告蒋俊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芳等到庭��加了诉讼。被告蒋俊涛经本庭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俊涛欠我饲料款19150元,有欠条为证,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915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银芳在新安县北冶镇柿树岭街上经营饲料店,被告蒋俊涛因猪场需要于2013年8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141袋名为“和风饲料552”的饲料和一袋麸子,饲料每袋为135元,麸子每袋为115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蒋俊涛用到2013年12月底,然后被告将猪卖了后把欠原告的饲料款给原告。后原告杨银芳分七次将141袋饲料和1袋麸子送给被告蒋俊涛。2014年9月9日原告杨银芳��被告蒋俊涛讨要饲料款,被告没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北冶镇甘泉蒋俊涛欠杨银芳饲料现金壹万玖仟壹佰伍拾元情况属实无异议,蒋俊涛2014.8.9”并按的有指印。原告杨银芳多次讨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蒋俊涛给原告杨银芳出具的欠杨银芳饲料款的欠条系被告蒋俊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告杨银芳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蒋俊涛提供了被告所需的饲料和麸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被告蒋俊涛应当向原告杨银芳支付饲料款19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银芳支付饲料款1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蒋俊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念如代审判员 夏 冬代审判员 袁晓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