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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尹国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尹国胜,潘凤利,刘利,刘春艳,许洪新,王丽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商初字第4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代表人王人赤,男,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汝婷,银行职员。被告尹国胜,住所地泰来县。被告潘凤利,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刘利,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刘春艳,住所地泰来县。被告许洪新,住所地泰来县。被告王丽芝,住所地泰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被告尹国胜、潘凤莉、刘利、刘春艳、许洪新、王丽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以被告尹国胜、潘凤莉在开庭审理前偿还贷款的本息并且交纳诉讼费及公告费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尹国胜、潘凤莉、刘利、刘春艳、许洪新、王丽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6.00元,减半收取838.00元及公告费303.20元由被告尹国胜、潘凤莉承担。代理审判员  郭雁冰人民陪审员  孙文生人民陪审员  汪景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蒙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