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敬松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湖南省保靖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吉首市丽华大酒店给马某某贩卖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吉首市丽华大酒店给马某某贩卖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3、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吉首市湘泉酒厂附近给罗某某贩卖了400元的甲基苯丙胺;4、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吉首市湘泉酒厂门口给罗某某贩卖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5、201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吉首市大田湾罗某某家给罗某某贩卖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吉首市大地飞歌茶楼被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审讯,其如实供述了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向马某某等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抓获经过及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二、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共计五次给马某某、罗某某贩卖了1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三、证人马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时间及其数量的事实;四、户籍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共计五次给他人贩卖了1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并且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张清国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